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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563号

原告艾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艾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563号原告艾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艾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艾某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艾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艾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拟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艾某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艾某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艾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艾某借款,有原告艾某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艾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8‰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艾某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弼

代理

审判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双迎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