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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第6644号

上诉人巩勇、胥海滨与被上诉人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巩勇,胥海滨,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第6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勇,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海滨,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教场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丁福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85号。

法定代表人:樊旭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文苑路5号5楼。

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巩勇与上诉人胥海滨、被上诉人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万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姜会军与

代理

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胥海滨原审未出庭,因其于二审期间提供其就案争房屋签订有买卖合同,己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己进行房屋装修的证据,故原审认定胥海滨与昊宇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系借款担保关系,显系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查清两上诉人即巩勇与胥海滨两个买受人对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实际交付占有时间、支付房款时间等事实,综合考量,正确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上诉人胥海滨及巩勇。

审 判 长  周 濛

审 判 员  姜会军

代理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可一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