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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230号

谢飞与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飞,胡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230号

原告:谢飞。

被告:胡浩。

原告谢飞与被告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祝仰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飞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书写借款合同一份,当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直到今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浩向原告谢飞借款本息合计38,561元,利息0.85%月,服务费1%月,平台服务费5%一年。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28,500元,现金10,061元,原告应将借款资金转入被告农行账户62×××74。还款期限及方式为分12期归还借款,每月9日之前被告应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谢飞借款3,214元,至归还全部借款。如被告逾期不还的,被告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需归还全部本息及逾期期限的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62×××74银行卡内转账28,5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2,430元,因剩余欠款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为8,561元,以此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实为28.5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被告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被告所欠原告本金数额,因被告未到庭,以原告陈述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飞借款本金16,070元;

二、被告胡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谢飞借款本金16,07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其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仰宝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