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美,女,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茂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文东,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恺),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志国,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美、张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美及其辩护人曾文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美将向他人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加价后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及“阿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中于2014年10月底,在惠城区南坛麦当劳门前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1克;同年11月27日,在惠城区南坛麦当劳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2.3克;同年11月27日,在惠城区南坛市场大门旁贩卖给“阿某”甲基苯丙胺0.7克。周美三次贩卖毒品共获利人民币460元。被告人张某将其向周美等人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又加价贩卖给李某1(另案处理)。2014年11月21日、27日,其在惠城区金山湖村门口两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甲基苯丙胺各0.3克。同月28日凌晨,民警在惠城区金山湖村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现场从张某身上缴获可疑毒��3小包,经检验:净重2.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1月28日17时许,在被告人张某的协助下,民警在周美租住的惠城区南坛天鹰大厦506房内将周美和林团创(另案处理)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可疑毒品一批,其中: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十一包,经检验:共净重31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19克/100克;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2.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瓶,经检验:净重5.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林团创来到周美租住的惠城区南坛天鹰大厦506房暂住。期间,周美容留林某1在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多次。经现场对周美、林某1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并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系立功。被告人周美提出:对非法持有毒品有异议,家里缴获的毒品是林��1带过来的。其辩护人提出,按照现有证据,不排除在天鹰大厦506房缴获的毒品是林某1带来的,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周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周美贩卖0.7克冰毒给阿某,只有周美供述,不足以认定;周美容留他人吸毒没有获利,以及其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是初犯,请求对周美所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美将向他人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加价后贩卖给被告人张某等人。其中于2014年10月底,在惠城区南坛麦当劳门前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1克;同年11月26日,在惠城区南坛麦当劳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2.3克。周美贩卖毒品共获利460元。被告人张某将其向被告人周美等人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又加价贩卖给李某1。2014年11月21日、27日,其在惠城区金山湖村门口两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1各0.3克。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林团创来到被告人周美租住的惠城区南坛天鹰大厦506房暂住。期间,周美容留林某1在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多次。2014年11月28日凌晨,民警在惠城区金山湖村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从张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39克。后在张某的协助下,在被告人周美租住的惠城区南坛天鹰大厦506房将周美和林某1抓获,并在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26.1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南坛东路5号天鹰大夏506房,现场勘查发现在房内客厅靠东墙的沙��北角落发现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透明晶体。茶几西北角桌面发现1部电子称。在沙发南面的矮柜南端的塑料袋内发现8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透明晶体,及分别用1个小玻璃瓶、小塑料瓶装的可疑透明晶体。客厅靠南墙的沙发西端角落发现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透明晶体。对以上可疑毒品予以提取。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天鹰大厦506房依法进行搜查,并对房内的毒品进行扣押。称量笔录,证实在天鹰大厦506房缴获的毒品毛重为356.1克。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82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天鹰大夏506房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1包净重为317.9克,1包净重为2.7克,1瓶净重5.59克,以及在张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3小包净重2.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1包净重为317.9克的毒品含量为61.19/100克。承包房屋管理协议,证实欧某锰将南坛东路五号五楼承包给廖某红(张某妻子),租期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证人张国平证言:惠城区南坛东路天鹰大厦506房是我在2014年8月转租给1名女子的,月租600元,有签合同。证人张某辨认出周美就是租住其天鹰大厦506房的女子。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11月26日晚,周美叫我过去她住处玩,我去到周美住处,看到周美的朋友林某1(“黑子”),林某1从他带来的行李包内拿出一些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3人就轮流吸食毒品。吸了一会,我就和周美去到上排的怡东酒店开了间房。27日中午,我和周美回到周美的住处,林某1还在,桌子上放了26日晚吸毒的工具,林某1又拿出一些冰毒,我们3人又开始吸。吸完后我和周美去外面了。11月29日14时许,周美打电话叫我到金诺酒店玩,我去到金诺酒店大门,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周美住处的毒品是林某1带过去的,之前我经常在周美的住处住,没有发现其住处有毒品。证人杨某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周美,以及林某1就是“黑子”。证人林某1证言:我是于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从陆丰来到惠州的,我打电话给周美说没地方住,周美就叫我到她的天鹰大厦506房住,该房是周美租的。房内缴获的2大包冰毒是周美的。我在周美住处吸食过5、6次毒品,我吸食的毒品是在26日晚跟周美购买的,买了3克200元。我是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我吸食完后把冰壶丢进楼梯间垃圾桶了。我和周美是朋友关系。我来周美的房子时带了随身的行李,我到周美住处后没有离开过。我没有贩毒。27日晚,周美带了1个男子回来,该男子呆了30分钟就走了。我共去过周美住处1次。我还有1个联通130的电话,当时没带在身上。证人林某1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周美以及杨某就是到周美住处的男子;指认了从周美住处缴获的毒品。证人李某1证言:2014年11月27日,我因吸毒被抓。28日凌晨,我约张某到金山湖交易毒品,在交易时警察把张某抓了。我从2014年5月中旬开始吸食冰毒,每隔3、4天向张某购买1次毒品,每次交易100元0.7克,都是在金山湖村口或市场那里,一共购买了20多次。证人李某1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张某;指认了其购买毒品的地点。被告人周美(151××××5000)供述:我贩卖过3次冰毒,两次卖给张某,1次卖给阿某。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中下旬,在美博城麦当劳餐厅卖了1克200元给张某,冰毒是跟阿某买的,买了80元。第二次是在11月26日晚,也在麦当劳餐厅卖了2.3克400元给��某,冰毒是跟林某1(“老黑”)买的,买了300元。当时林某1从他带来的2大包毒品内分出给我,我看见有几个小袋子,我就把那2大包毒品分成了几包,并把那几包称重,贴上标签。第三次是在11月27日凌晨,在惠城区南门市场卖了0.7克100元给阿某,是跟林某1买的60元冰毒。28日16时许,张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忙拿3小包毒品冰毒,我叫他来我家。大概16时30分钟,我听到有人敲门,我开门就被公安抓了。我贩卖毒品共获利460元。天鹰大厦506房是田仁祥租的,我和他是男女朋友关系,他在2014年8月份去了上海,后我一直住在506房。公安机关在我住房的茶几上搜出的2大包毛重共356克的冰毒是林某1的。我和林某1是在2014年9月份跟一个朋友介绍认识,他来过我家1次。11月26日18时林某1打电话给我,说没地方住,我叫他来我家。他在19时背着行李包来到我家,他从行李包里拿出2大���冰毒,他问我要不要,我叫他扔出去,别在这里吓人。林某1说没事,并在我家自制了1个冰壶吸食冰毒。我吸了几口就出去了。我到外面住了2天,在28日早上回来。在11月27日杨某(“阿峰”)来我住处也看到房内的冰毒,他没有在我住处吸食过毒品。被告人周美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林某1就是“老黑”,辨认出张某、杨某;指认了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被告人张某供述:李某1(“肥仔”)跟我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21日19时30分左右,第二次是在11月27日19时30分左右,两次都是在金山湖村门口,每次购买100元,0.3克。第三次在28日凌晨李某1准备向我购买冰毒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了。我的冰毒是跟周美(“小美”)买的,我和周美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在2014年10月份,第二次是在11月26日,两次都是在南坛美博城麦当劳餐���,第一次交易了200元,约1克冰毒;第二次交易了600元,约3克冰毒。我有吸食冰毒。28日我被抓后,我打电话给周美,说要买5克冰毒,周美说到她家,我和公安人员一起去周美在天鹰大厦5楼的家,把周美抓获了。在我被抓前1个月我在周美家吸食冰毒时,我看到她家桌面上有1个透明塑料袋装有毒品,我估计有几十克冰毒。被告人张某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周美、李某1;指认了其贩卖毒品给李某1的地点以及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移动通话清单,证实151××××5000(周美电话)与159××××5235(张某电话)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11月13日有几十次通话,与130××××2248(林某1电话)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11月26日有7次通话,133××××2958(周美电话)和159××××5235、130××××2248电话有多次的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周美、张某以及证人林某1、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被告人是被抓获的,并且张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周美。户籍证明,证实2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周美、张某入所体检体表未检见异常。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人周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按照证人杨某、林某1证言以及被告人周美供述,虽不能认定天鹰大厦506房缴获的毒品就是周美所有,但根据现场勘查缴获毒品的散落位置,以及周美供述其对毒品贴标签、周美叫张某到她家购买毒品等事实,可以认定周美对其房内的毒品具有控制权,足以认定周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周美贩卖0.7克毒品给“阿某”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足以认定;周美容留他人吸毒没有获利,以及��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属实,因此对周美及其辩护人提出房内缴获的毒品周美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外,对其他意见给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张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均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美、张某无视国法,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美还非法持有数量大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周美一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周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指控周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不成立。周美、张某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张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周美、张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也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十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邱志勇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汉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