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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9民初193号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9民初193号原告孙某。被告刘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相识相恋,农历1994年正月16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在中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青,××××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贝。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前,我对被告了解甚少,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与日俱增,出入相随,相互能够理解与包容,小日子过得红红火火,加之两个婚生子女的出生,为小家庭增添了不少温馨。2013年以来,被告一改往日的温驯,像变了个人似的,不务正业,不顾及家庭,出入不定,借口外出,甚至夜不归宿,回家时又找茬与我发生纠葛,对我进行谩骂,进而对我暴力殴打,不给家庭添一分钱,不与我沟通、交流,说走就走,过年时节也不回家,不闻不问。总之,从2013年以来,被告与我分居外出不归,致孩子、家庭于不顾,夫妻感情淡漠,不理会我。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为此,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贝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孙某已交纳,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仲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蒋遐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