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728号原告赵向中,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赵向东,男,汉族,现住大同市。本院在审理赵向中诉赵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被告长期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大同市矿区,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故应移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大同市矿区。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建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