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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978号

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菲客奇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菲客奇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978号原告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锦绣。委托代理人郭小斌,男。被告上海菲客奇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菲客奇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29元,由原告上海索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沈翔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人民陪审员  王延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