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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73号

473陈道才、于宗兰等与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道才,于宗兰,陈某,刘金红,刘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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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73号申请执行人陈道才,男,1953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于宗兰,女,1957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人刘金红,女,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宁,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陈道才、于宗兰、陈某、刘金红与被执行人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6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宁赔偿原告刘金红、陈道才、于宗兰、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94471.79元,已付35000元,余额15947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钱荣保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7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程冬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