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72号原告闫忠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杨玲,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生林,系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66806-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泰隆大厦。负责人李光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洋,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闫忠海诉被告马生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阿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马生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11时50分,被告马生林驾驶车牌号为蒙M*****号小型客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北路“中国路政”门前路段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5天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8556.23元。2015年4月30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292112015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生林负主要责任。被告马生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6856.83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马生林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告马生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为了给原告尽快进行救治,被告闫忠海共垫付3040元医疗费,恳请法院审核后退还被告;
三、关于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超出了实际的合理费用,最多5000元,或者以实际产生为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盟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依据伤者住院病历、清单及出院票据为准予以赔付,伤者提供资料必须县级以上的资质医院出具,对非县级以上资质的医院出具的票据被告方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伤者住院的天数确定;护理费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乘以护理期限,护理期限依据伤残鉴定期间为准;3、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需要提供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4、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5、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盟支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垫付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1时50分,被告马生林驾驶车牌号为蒙M*****号小型客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中国路政”门前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第15292112015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生林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5天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马生林共垫付费用30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盟支公司垫付7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生林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又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第15292112015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被告马生林投保保险的保险单及垫付费用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第15292112015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马生林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马生林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马生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财险阿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予以确定,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9060.83元(其中被告马生林垫付3404元,其余为原告支付);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陈述,其从事的职业为服务业,故其工资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天110元进行计算,误工费共计13200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天110元进行计算,护理费共计66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标准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元。
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标准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9000元;
六、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未来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医疗费需要8000元,被告辩称费用过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鉴定费为2275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9635.83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90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医疗费用下限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误工费为13200元、护理费为6600元,在死亡伤残下限限额内赔偿原告19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00元,对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阿盟支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马生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9200元;
二、不足28160.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9712.58元;以上费用合计48912.58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41912.5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被告马生林垫付费用3404元,从以上费用中返还给被告马生林;
三、鉴定费22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05元,下剩1470元由被告马生林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102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4元,由被告马生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瑞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