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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622号

原告陈洪峰诉被告张玉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洪峰,张玉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622号

原告:陈洪峰,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法特镇法特村十二社。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玲,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法特镇法特村十一社。

委托代理人:唐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洪峰诉被告张玉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东、被告张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峰诉称:2015年10月29日晚6时许,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进行收割玉米,被告指示原告等人贪黑作业,在往被告所有的拖拉机装玉米棒时,原告由于天黑不慎被地上散放的玉米秸秆绊倒,原告的右手被拖拉机皮带绞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右手小指毁损,右手中指肌腱断裂等伤情,由于双方就此事故赔偿未达成调解,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9,500.00元、护理费11,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6,227.44元的80%,计44,981.96元。

被告张玉玲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原告诉称其在2015年10月29晚6时许,被告指示原告等人贪黑作业,其被玉米秸秆绊倒致伤,对于此经过,当时并没有任何人看到,因何受伤,现在只是原告一方的个人说辞,没有证据证明。况且,当时天没黑,原告在干活的途中与另一个人离开,装玉米应当在拖拉机后部车厢,原告受伤是在拖拉机车头部位,原告如何出现在那里,在那里干什么答辩人无从知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答辩人雇佣原告干活情况属实,但原告在干活中间停止装车,后离开,装车在车的后部车厢,原告当时出现在车头部位,这并不是答辩人的干活地点,无法认定其受伤与工作有关,故不符合雇佣关系中受损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起码的安全防范意识,由于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不慎受伤,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其自身过错明显,原告仅主张自身承担20%责任比例不妥当,原告应当承担与其自身的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四、原告所做司法鉴定不应采信。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损害的赔偿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民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答复内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等标准。按照答复意见,本案鉴定所采用的标准错误。

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原告本身系农业人口,受雇于答辩人只是为完成一项单一的工作,其并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收入,故原告以1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妥。

六、在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给原告支付6,000.00元的钱,此款如果原告用于医疗费,应当出示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历,用以证实此款已经支付医疗费。此款剩余部分,以及已经支付,原告自身过错应当承担部分,应当在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收割玉米。当晚6时许,原告从被告的拖拉机一侧向另一侧去装玉米时,被玉米秸秆绊倒,右手被拖拉机发动机皮带绞伤。原告伤后到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绞伤、右小指毁损、右示中环指伸肌腱断裂,原告支付医疗费3,948.47元。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右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90日。3、误工时间为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晚间作业时,缺乏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损伤,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提出异议,对于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三七比例进行调整。原告要求误工费每日按130.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行程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不具备法定的赔偿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医疗费的请求,但因自身存在过错,所以,对于原告自己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作为赔偿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即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1,184.54元,剩余医疗费2,763.9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付6,000.00元,结余3,236.07元可作为其他赔偿款项。

被告对原告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提出异议,庭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经当庭释明,本院向鉴定机构进行核实,伤残评定适用标准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即注明按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所以,对于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718.00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人民币50,195.24元的70%,即人民币35,136.67元。被告已付3,236.07元,实际再执行31,900.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0元,由被告承担323.00元,原告自行承担1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忠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毕春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