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035号原告武汉市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法定代表人苏军华,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贝,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贝、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的建设项目佳阳新城港都供应混凝土,据实结算;2、按月供应量,在每月25-26日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货款的50%;3、桩基工程工期约100天,竣工验收后,被告在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0%;4、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总价款为707835元,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拖欠货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78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武汉市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及标的、计算方式、管辖。证据二、混凝土工程量结算表,拟证明原、被告认可的实际供货量及金额。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是没有最终确定的,两方面的原因,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合格证书;
二、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因没有验收,混凝土的质量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付款与业主同步,业主未向公司付款,且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被告不是恶意拖欠,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决。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汉市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理解不一致。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的建设项目佳阳新城港都供应混凝土,据实结算;2、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原、被告)在每月25-26日办理对账手续,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当月所供商砼款50%;桩基工程工期约100天,桩基竣工验收后,甲方(被告)在六个月内向乙方(原告)支付所供商砼总款90%,尾款在桩基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全部结清,付款与业主同步;3、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4、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导致甲方拒绝验收乙方的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市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共计人民币707835元,该货款经原、被告在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7日签字确认。2015年1月30日、3月6日、4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6年2月2日、4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货款707835元变更为4578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有被告庭审中认可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可以确认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57835元(已扣减支付的货款2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7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桩基工期为100天,桩基验收后六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尾款在桩基验收后一年内全部结清,因原告无法提供桩基验收的具体时间,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可以推定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15年5月27日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对原告交付的混凝土进行验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明显已过,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武汉市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付款与业主同步,理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需业主向其公司支付款项,因该条款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相矛盾,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及合理的解释业主所指明的具体对象,故被告抗辩向原告支付货款应与业主同步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5783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以4578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60元,减半收取4180元,由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36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窦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