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交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华,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侯官村。法定代表人潘明武,主任。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典,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玉云,系林典的母亲。
上诉人闽侯县水利局、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林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典2010年3月31日通过公开招考进入闽侯县十六浦水匣排涝站工作,为事业单位入编人员。录用后,林典于2010年5月向单位请假,请假理由系入住福建省闽清××防治院治疗。2013年9月9日,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向林典发送了《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3年9月11日送达林典母亲陈玉云。该通知书载明,该同志见习几天后,以生病住院治疗为由,没有到岗。2010年11月份,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成立,原来各排涝站人员共20人全部整合入编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2011年5月与林典同志同期招收的其他3位同志见习期满通过考核并转正定级。林典同志因见习期未经批准长期不在岗位未通过考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核定工资基金,也没有发放其工资。经查,林典同志因病于2008年11月-2009年5月,2010年5月9日-2010年8月3日入住医院治疗,无法适应我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四十条第一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点第一项:“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关系的规定,特予书面通知,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林典的聘用关系,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本中心办理解除聘用关系后续相关移交手续。原告林典接到《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后,向闽侯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2013年9月22日,闽侯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闽人仲字(2013)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案不属于《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第六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22日,原告林典向闽侯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闽侯县水利局支付拖欠林典的工资,补缴医保、公积金等。后原告林典以更换诉求,另行起诉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5年6月17日,原告林典再次向闽侯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林典系通过公开招考进入闽侯县十六浦排涝站工作,原告林典与被告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的人事聘用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第一,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等同于仲裁裁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文中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系针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形。仲裁裁决书针对实体进行处理,但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某种事由作出的,仅仅是做形式上的审查,未进行实质的审查。“仲裁裁决书”会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但是“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向当事人告知起诉期限。因此“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等同于“仲裁裁决书”,不应适用该条文中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第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受十五天的起诉期限限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法律和规章中对涉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均未对诉讼期限作出要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将适用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第三,从立法精神来看,“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最终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删去了该条。删去的原因,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一书可以得知。该书第214-215页《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载明“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申请人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应给与申请人充分的时间去为诉讼做准备,而不该将申请人就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时效限定为十五日。法制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赞同这一意见”。此外该书第116页最后一段亦著:“本法没有对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期间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四,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在不确定的状态,本案原告林典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通过各种渠道申诉,连续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林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效力问题。2013年9月9日,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向林典发送了《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3年9月11日送达林典母亲陈玉云。通知书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作出了说明,但被告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典符合《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条件。林典自2010年3月31日通过公开招考进入闽侯县十六浦水匣排涝站工作,在试用期内提交的请假条也并未隐瞒病情,根据被告证人所述,原告林典在2012年还在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工作过一段时间,2013年9月被告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以原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历时三年多,于情于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未对林典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典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由于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未能提供林典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因此其主张林典旷工的事实亦无法证明。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撤销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闽侯县水利局、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闽侯县水利局、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被上诉人林典在招聘时隐瞒自身患有××,明知不能胜任所应聘的职位仍报考应聘,故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是无效的,一审认定为有效并撤销解除聘用关系的通知,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林典旷工达二十天以上,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上诉人依法作出解除聘用关系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有许多高压电源以及防洪排涝等关系到民生重要工程,但林典患有××,长期处于治疗状态至今未痊愈,故林典不可能胜任上诉人的其他岗位,上诉人依法可以解除和林典的劳动关系。
三、本案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林典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但是其直到2014年12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志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的人事聘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林典没有长期旷工,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均有办理正常的请假手续,林典虽然患病但是平时表现正常,可以胜任上诉人的日常工作,故上诉人不应解除与林典的人事聘用关系。另,被上诉人林典是在2013年9月11日收到《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后在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林典2013年9月11日收到上诉人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的《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后,即于同年9月17日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闽侯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月22日该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未对林典的仲裁请求进行实体上的审查,也未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告知当事人起诉的期限,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未对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有明确的起诉期限规定,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因此,被上诉人林典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通过各种渠道申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林典自2010年3月31日通过公开招考进入闽侯县十六浦水匣排涝站工作,但直至2013年9月才被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等理由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前后历时三年多,明显违反事业单位编制人员试用期的规定,亦不符合常理。其次,上诉人主张林典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然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无法提交林典的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林典在工作期间存在连续旷工等足以解除人事聘用关系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解聘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再者,上诉人诉称林典患病后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故与之解除聘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典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上诉人亦未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即与林典解除聘用关系,明显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不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闽侯县水利局、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闽侯县水利局、闽侯县排涝管理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文伟
代理
审判员 陈秀瑜
代理
审判员 马 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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