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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79号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7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634。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宝莲二路其妻子严某租住的出租房内睡觉期间,见被害人刘某持钥匙打开房门,便怀疑刘与严有不正当关系,遂与刘发生争吵,后持一把菜刀将刘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作案工具菜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杨某予以酌情考虑。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碧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