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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733号

刘宝根与毛洪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宝根,毛洪强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733号

原告:刘宝根,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洪强,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生,住平原县。

原告刘宝根诉被告毛洪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立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根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春、被告毛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其放在承包地上(地里有15棵树木)的建房用土150方拉走,并且在原告承包地西南边往下挖了约15公分,致使原告承包地无法耕种。为此,原告多次找到土管部门要求处理,被告当着县土管局宁队长和镇土管所谢所长的面承认拉土事实。这些土是挖河放的,原告给了挖河的2000块钱,给了200方左右土,想用于自己建房。按每方土16元计算,被被告拉去的土共计2400元,包括运费共计3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方22车(用四不像翻斗车)。

被告辩称,他的地是抢占的地,不是承包地,土也不是他的,是挖河、修桥取出来的土。当时雇了人,用四不像车拉的,拉了几趟记不清了。是原告姐姐找的我,说把河堤挖平了就行,没有往下挖15公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所说的土方是否为原告所有、承包地是否原告承包?2、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有什么法律依据?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平原县国土局的调查材料一份。其中,对被告妻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村西南原告的地里取土的事实、且在取土过程中原告姐姐曾说不让挖深了;两张照片证明原告种植的有树木;现场勘测笔录证明取土位置为原告的地。被告质证意见:对调查材料没有意见。挖河的土放在河沿上,这些土不是他的。原告说是他的承包地应当提供承包合同。针对第二焦点,原告认为拉土150方,每方16元,加上运费600元共3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方22车(用四不像翻斗车)。被告称,在三个地方一共取土22车,另外原告说给了挖河的2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姐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拉土的时候原告的姐姐知情。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明知是原告的土,否则不会经过原告的姐姐同意才拉土。原告没有委托其姐姐处分这些土,其姐姐的行为无效。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向前曹镇刘双槐村支书毛洪亮了解情况,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调取了前曹镇人民政府《关于刘宝根向中央巡视组反映土地被破坏问题的办结报告》。该村支书毛洪亮称,被告拉的土是当时挖沟清出来的,放在沟边的地里;这些地没有分给户,也不是可耕地,原告在那里种的树。原告质证意见:对毛洪亮的调查笔录及办结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均证实拉土的开荒地由刘宝根种植,土地使用的权利由刘宝根享有,同时证明拉土的数量。被告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两份证据证明土地不是刘宝根承包的,只是占的河滩地,土方也不是刘宝根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毛洪强在刘双槐村西南的河滩地上取土,大约30方。取土地块约40平方米,北侧是河道,西临生产路,东边与原告刘宝根种植杨树的河滩地(约350平方米)相邻;该地块不是可耕地,村集体没有分配、发包给原告刘宝根。2016年1月份河道清淤的土方放置在该地块,原告称给了挖河的2000块钱,但被告不认可。被告取土之后,原告在该地块种植了七八棵小杨树。现原告以被告将其存放在承包地上的建房用土拉走导致承包地无法耕种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方22车(用四不像翻斗车)。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否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担。本案中,被告毛洪强承认在涉案地块取土的事实,但认为该地块不是承包地、土方也不是原告所有,亦不认可原告所称给了挖河的2000块钱,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刘宝根对涉案土方享有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方22车(用四不像翻斗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