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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行审109号

申请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被执行人谢大兴和张华珍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谢大兴,张华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703行审109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许群瑜,局长。被执行人谢大兴,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张华珍,女,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谢大兴、张华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5))5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5))5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8日以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潭计生征字(2015))5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谢大兴、张华珍征收社会抚养费670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6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谢大兴、张华珍,于2016年1月6日依法进行催告。被执行人谢大兴、张华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5))5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5))5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许小兰

审判员  戴琳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邹永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