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黄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和蔡州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证人刘某、吕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