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3268-3号申请人内蒙古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利仁,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车站办胜利路金泰园综合7楼709室。法定代表人刘瑞民,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庆丰街金都华庭G14号楼10-3门店。法定代表人王伟,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商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2015)临民商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被告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前返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之还清款之日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经查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有限公司现有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海贝尔花园B7-1-101室、B7-1-202室;B7-2-201室;B7-3-101室、B7-3-102室、B7-3-201室、B7-3-202室;B8-1-201室、B8-1-202室;B8-2-201室、B8-2-202室;B9-1-101室、B9-1-102室、B9-1-302室;B9-2-301室、B9-2-302室;B9-3-101室、B9-3-102室、B9-3-301室、B9-3-302室;B10-1-102室、B10-1-301室、B10-1-302室;B10-2-101室、B10-2-102室、B10-2-301室、B10-2-302室;综合商务楼二单元G2-2-105室、G2-2-106室、G2-2-203室、G2-2-303室、G2-2-402室、G2-2-502、B8-0-101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有限公司现有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海贝尔花园B7-1-101室、B7-1-202室;B7-2-201室;B7-3-101室、B7-3-102室、B7-3-201室、B7-3-202室;B8-1-201室、B8-1-202室;B8-2-201室、B8-2-202室;B9-1-101室、B9-1-102室、B9-1-302室;B9-2-301室、B9-2-302室;B9-3-101室、B9-3-102室、B9-3-301室、B9-3-302室;B10-1-102室、B10-1-301室、B10-1-302室;B10-2-101室、B10-2-102室、B10-2-301室、B10-2-302室;综合商务楼二单元G2-2-105室、G2-2-106室、G2-2-203室、G2-2-303室、G2-2-402室、G2-2-502、B8-0-101室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限三年。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肖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