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81民初1168号

宋乜意、宋干平等与杨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乜意,宋干平,杨锦,杨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168号原告宋乜意,女,原告宋干平,男。被告杨锦,男。被告杨银,男。

原告宋干平、宋乜意与被告杨锦、杨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干平、宋乜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杨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乜意、宋干平租住宜州市太平乡××黎民作坊××零售、批发金苹果饲料,2015年7月18日开始被告杨锦、杨银两兄弟自己上门求见购买猪饲料,货款价值140705元,按欠款条签字盖手印即生效,被告杨锦、杨银两兄弟同意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到期后两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锦、杨银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4705元以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的1%给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供料协议书一份、欠款条原件一张、欠款条原件1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杨锦、杨银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宋干平、宋乜意夫妻在宜州市××社区××黎民作坊经营饲料零售,宋乜意为饲料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被告杨锦从2015年7月19日起从两原告处赊购猪饲料。2015年7月19日,被告杨锦作为乙方与原告宋干平(甲方)签订《供料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现有金苹果猪饲料,根据乙方需要专供给乙方养猪场专用,饲料由甲方专车护送到猪场指定仓库;

二、乙方收到猪饲料后,清点数目相符,签字确认后生效;

三、乙方用料后,每月要给甲方将当月用料量如数结账清零,不准拖欠。如有拖欠行为,甲方有权停止供应饲料”。从当日起,原告即为被告供应饲料,原告送货到被告的太平佳慧养殖场,由在养殖场的杨锦之弟杨银或杨银妻子以“杨锦”名义签收货物。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杨锦累计向原告赊购饲料11单,共140705元。原告向被告杨锦催款无着,2015年11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杨银,要求其结算饲料款,并填写了内容为:“兹有杨锦于2015年7月18日向宜州市太平乡饲料店宋乜意、宋干平赊销饲料到9月28日止,总欠宋干平饲料款共计11但,欠人民币140705元。此欠款限于2015年11月30日内还清,如超过期限不能还清,欠款人自愿交纳每天给该店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直到还清欠款为止”的《欠款条》,杨银在原告宋干平填写的《欠款条》下方“欠款人姓名”处签写“杨锦杨银(代)”并在其自己名字上加盖手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约给付饲料款,原告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宋干平与被告杨锦签订《供料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锦供货,被告每月结账给原告。原告已履行了卖方的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被告杨锦未能如约按月结算货款,一直在养猪场为杨锦收货的其弟杨银代其在《欠款条》上签名确认,构成代理关系,被代理人杨锦对代理人杨银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锦归还饲料款1407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银对杨锦的欠款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违约金,格式欠款条上约定为欠款总额的日1%,该约定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最高额年利率24%酌情调整逾期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锦支付给原告宋干平、宋乜意饲料欠款140705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干平、宋乜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被告杨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宜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