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洪县湿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千米+65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李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61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付款凭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袁海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