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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058号

张澄海与邵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澄海,邵陆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058号原告张澄海。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陆辉。

原告张澄海与被告邵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前);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始,被告邵陆辉因需陆续向原告张澄海购买水玻璃,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65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嗣后,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余款61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2015年2月15日付款15500元,而非原告自认的1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澄海货款6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邵陆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金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