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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897号

昆山市锦溪镇迪曼克金属制品加工厂与苏州伊尔纬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伊尔纬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市锦溪镇迪曼克金属制品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伊尔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莲路868号D幢。法定代表人周耀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苏州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锦溪镇迪曼克金属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卫星村(邵塔港)民营小区。诉讼代表人朱从山,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伊尔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尔纬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市锦溪镇迪曼克金属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迪曼克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商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曼克厂一审诉称:迪曼克厂和伊尔纬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伊尔纬公司委托迪曼克厂对产品进行打磨等加工,迪曼克厂根据伊尔纬公司要求完成了相关的加工,但伊尔纬公司一直未能按时付清加工款。截止迪曼克厂起诉时止,伊尔纬公司累计仍拖欠货款为136357元,虽经迪曼克厂多次与伊尔纬公司沟通催要加工款,但伊尔纬公司仍未能支付,迪曼克厂请求判令:1、伊尔纬公司支付加工款13635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伊尔纬公司承担。伊尔纬公司一审辩称:1、迪曼克厂在加工过程中出现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反复多次退货重做。加工中伊尔纬公司的发货与迪曼克厂的交货也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多次电话通知要求迪曼克厂来伊尔纬公司处对账,以求正确的数量来结账,但迪曼克厂处置不理。2、迪曼克厂在加工过程中,由于打磨、钻孔等工序质量没有把关,造成了孔偏大、孔位不同心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伊尔纬公司的交货时间,给伊尔纬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声誉损害及经济损失。3、出现质量问题的货品,伊尔纬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迪曼克厂,要求及时处理(2014年10月-2015年1月加工时间),但迪曼克厂有些拿回去处理,但大多数没有处理,在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为了减少伊尔纬公司的经济损失,无奈进行了报废处理,并紧急加工了本案涉及的批量产品进行交货。4、由于迪曼克厂在交货数量上不对账,加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加工费的结算暂缓应由迪曼克厂负责,而且双方有约定,加工费的支付要凭对账后加工费的发票90天后支付,而现今迪曼克厂没有开具加工费发票。请法院公正裁决,该付的款项伊尔纬公司会及时按约定付给迪曼克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迪曼克厂于伊尔纬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迪曼克厂根据伊尔纬公司的委托对伊尔纬公司的半成品进行加工。伊尔纬公司先开具“委外加工单”交由迪曼克厂加工,迪曼克厂加工完成后开具“送(销)货单”给迪曼克厂签收,加工中因伊尔纬公司半成品不合格的,迪曼克厂予以退货等流程。2014年10月20日,迪曼克厂对品名分别是p036/p037/p038/p039的加工报酬向伊尔纬公司报价,10月22日双方确定p036/p037/p038/p039的含税单价分别是0.46元、0.43元、0.6元、1.9元,加工报酬支付约定为90天。同年11月,迪曼克厂对品名分别为p003/poo4的加工报酬向伊尔纬公司报价,含税单价分别是1.46元、1.31元,加工报酬支付月结60天。每个品名的加工均有打磨、毛边、气动打磨、攻丝、钻孔、车加工这几道加工工序,报价中均有每道工序加工报酬。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17日,伊尔纬公司对上述品名开具“委外加工单”委托迪曼克厂加工。在2014年10月23日至12月19日期间,迪曼克厂对上述品名进行加工后陆续交付给伊尔纬公司。业务结束后,伊尔纬公司未支付加工报酬。原审法院另查明:现迪曼克厂对p003/p004均按1.1元的的单价向伊尔纬公司结算加工报酬。原审庭审中,伊尔纬公司认为其委托迪曼克厂加工的数量、迪曼克厂加工后交付伊尔纬公司的数量、迪曼克厂未加工退回伊尔纬公司的数量,迪曼克厂仍未退回伊尔纬公司半成品的数量分别如下:1、p002伊尔纬公司委托数为20,迪曼克厂均未加工也未退回;2、p004伊尔纬公司委托数为38157,迪曼克厂已加工数36914,迪曼克厂未加工已退回伊尔纬公司数265,余978未退回;3、p021伊尔纬公司委托数为540,迪曼克厂均未加工也未退回;4、p039伊尔纬公司委托数为7493,迪曼克厂已加工数1636,迪曼克厂未加工退回数1857,余4000未退回;5、p041伊尔纬公司委托数为220,迪曼克厂均未加工也未退回;6、p042伊尔纬公司委托数为220,迪曼克厂均未加工也未退回;7、p036伊尔纬公司委托数为23811,迪曼克厂已加工数27312,迪曼克厂未加工已退回伊尔纬公司数137;8、p037伊尔纬公司委托数为40375,迪曼克厂已加工数42604,迪曼克厂未加工已退回伊尔纬公司数2209;9、p038伊尔纬公司委托数为34581,迪曼克厂已加工数38112,迪曼克厂未加工已退回伊尔纬公司数1750;10、p003伊尔纬公司委托数为35373,迪曼克厂已加工数36198,迪曼克厂未加工已退回伊尔纬公司数2127;对上述1-6项中迪曼克厂仍未退还伊尔纬公司的半成品,伊尔纬公司认为迪曼克厂应根据每个品名的数量并按其原料价格+压铸费+下料费予以赔付。对上述7-10项中迪曼克厂交货数量超过伊尔纬公司委托数量的部分,伊尔纬公司认为由于迪曼克厂存在返工的情形,所以造成迪曼克厂交货数量超过伊尔纬公司委托数量,扣除迪曼克厂未加工已退回伊尔纬公司数量,超出部分迪曼克厂不能收取加工报酬。对上述1-10项中,迪曼克厂认为p039伊尔纬公司委托数量是5552,2014年10月29日迪曼克厂将p039数量为1941的未加工部分已退还伊尔纬公司,伊尔纬公司把该数量加在委托数量中缺乏依据,也与该退货单上的内容不符,当时迪曼克厂退货时由于没有带本公司的单据就用了伊尔纬公司的退货单(见伊尔纬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3119的退货单)。对p002/p041/p042,迪曼克厂认为这三个委托各含20的数量是伊尔纬公司让迪曼克厂打样,没有交货单。对其余上述数量迪曼克厂均予确认。庭审中,伊尔纬公司另外提出以下几点请求:1、关于p003、p004的报价问题,伊尔纬公司认为:2014年11月迪曼克厂报价分别是1.46元和1.31元,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是0.9元和0.8元,应按此价格计算报酬;迪曼克厂认为:对p003、p004迪曼克厂报价后,伊尔纬公司一直没有回复,伊尔纬公司把报价更改为0.9元和0.8元,伊尔纬公司没有经过迪曼克厂同意,迪曼克厂始终按照自己的报价进行结算,后迪曼克厂索要价款时伊尔纬公司一直不付,迪曼克厂自行把这两个品名的价格降到1.1元。2、关于伊尔纬公司委派的半成品包材回送的问题,伊尔纬公司认为:迪曼克厂尚欠价值3520元的包材没有退回伊尔纬公司,迪曼克厂应予以承担。迪曼克厂认为包材已返还伊尔纬公司,没有少。3、关于迪曼克厂遗漏加工工序的问题,伊尔纬公司认为:p003迪曼克厂少了车床工序,数量为5093;p038迪曼克厂少了去毛边工序,数量为3826;应扣款合计2802.4元。对此迪曼克厂未认可。4、关于重新加工的费用问题,伊尔纬公司认为由于迪曼克厂加工不良品,把前道工序破坏了,所产生新的加工费有1628.71元,迪曼克厂应承担。对此迪曼克厂未认可。原审法院认为:1、伊尔纬公司提出的关于迪曼克厂仍未退还伊尔纬公司半成品的赔付问题,伊尔纬公司庭审中主张另行处理,故该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p039、p002、p041、p042中委派数量双方有争议,该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该些品名迪曼克厂已完成加工数,迪曼克厂诉请中也仅对该品名的加工完成量主张报酬,针对该部分争议属于上述“迪曼克厂仍未退还伊尔纬公司半成品的赔付问题”,双方应另行处理,该院亦不予理涉。2、关于伊尔纬公司提出委派半成品包材回送的扣款问题、关于迪曼克厂遗漏加工工序的扣款问题、关于重新加工费用的扣款问题,因伊尔纬公司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对伊尔纬公司的这些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对迪曼克厂完成加工数量超过伊尔纬公司委托数量的部分,迪曼克厂认为伊尔纬公司有些委托加工没有开具“委外加工单”,但迪曼克厂加工完成后开具“送(销)货单”中把这些加工品列进去造成的,伊尔纬公司认为由于迪曼克厂存在返工重复交货的情形,才是造成迪曼克厂交货数量超过伊尔纬公司委托数量的原因,该院认为伊尔纬公司的理由符合实际,应予支持,迪曼克厂应按照伊尔纬公司的委托数量扣除迪曼克厂未加工已退回伊尔纬公司数量来计算实际加工量收取加工报酬。4、关于p003、p004的报价问题,迪曼克厂认为对p003、p004迪曼克厂报价后,伊尔纬公司没有回复,伊尔纬公司把报价更改为0.9元和0.8元,伊尔纬公司没有经过迪曼克厂同意,迪曼克厂始终按照自己的报价进行结算,后迪曼克厂自行把这两个品名的价格降到1.1元。伊尔纬公司认为p003、p004的价格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伊尔纬公司才在报价单上进行更改,应按此0.9元和0.8元的价格计算报酬,该院认为迪曼克厂报价后伊尔纬公司没有回复,伊尔纬公司随即委托迪曼克厂对p003、p004进行加工,视为对迪曼克厂报价的默认,伊尔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0.9元和0.8元的价格是双方商定的价格,p003、p004的加工报酬分别应按1.46元、1.31元结算,现迪曼克厂把这两个单价降价至1.1元,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没有损害伊尔纬公司的利益,应予支持。故伊尔纬公司应支付加工报酬127284.42元[p036:(23811-137)*0.46=10890.04元;p037:(40375-2209)*0.43=16411.38元;p038:(34581-1750)*0.6=19698.6元;p003:(35373-2127)*1.1=36570.6元;p039:1636*1.9=3108.4元;p004:36914*1.1=406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伊尔纬公司支付迪曼克厂加工报酬人民币127284.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迪曼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财产保全费1202元,合计2716元,由迪曼克厂负担101元,伊尔纬公司负担2615元。伊尔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p003、p004的加工报价问题,是迪曼克厂提供报价,伊尔纬公司修改单价并电话沟通,迪曼克厂同意修改的单价后,伊尔纬公司方可到迪曼克厂提货。按照证据规则,应由迪曼克厂提供相应证据。第一张报价单由伊尔纬公司提供,迪曼克厂没有异议,而第二张报价单迪曼克厂称没有拿到,有违常理。

二、对于迪曼克厂在委派半成品包材使用中的未退部分,迪曼克厂存在没有做加工工序而多报加工费的问题和重复计算加工费的问题。

三、关于迪曼克厂未退回的加工部件(零件),伊尔纬公司要求法院处理而法院未作处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迪曼克厂二审答辩称:1、关于P003、004部分,被上诉人的报价单价格为1.46元、1.31元,经发送上诉人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回复,基于双方合作关系,被上诉人自愿将价格降至1.1元。2、关于委托数量部分,不存在多加工费问题,所有单据均由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名。3、关于委托人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意该部分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伊尔纬公司称少一个车床工序加工费应减少0.4元,是电话通知迪曼克公司的,无书面通知。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P003、P004型号产品的加工单价问题。

二、委外加工中是否存在包材未退部分、多报加工费、重复计算加工费等问题。

三、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伊尔纬公司提出的未退回的加工部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伊尔纬公司虽然在报价单上将P003和P004的加工单价更改为0.9元和0.8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迪曼克公司与其就上述单价更改问题达成一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更改后的报价单传真给迪曼克公司。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双方一致同意将P003、P004型号产品的加工单价已经更改为0.9元和0.8元的,伊尔纬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委派半成品包材使用中的未退部分,伊尔纬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于是否存在多报加工费、重复计算加工费的问题,伊尔纬公司称少一个车床工序加工费应减少0.4元,但是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伊尔纬公司在原审中,就未退回的加工部件的赔付问题已经明确另案主张,亦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上诉人苏州伊尔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