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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220号

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光泽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元某酒后驾驶闽H×××××号小轿车从邵武市128酒吧门口沿非机动车道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兴达汽贸门前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右的闽H×××××号小轿车后又碰撞到路左侧花圃。经当场对元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元某与闽H×××××号小轿车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抽取的血液样本、所驾机动车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物证、书证,证人姜某、华某甲、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元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又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元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九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星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