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通辽市某中学校医,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海燕,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某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的辩护人胡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某某某系吸毒人员。
一、被告人祝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某客栈”门外,以300元的价格向董某卓贩卖一包冰毒,约0.2克左右。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某客栈”门外,以250元的价格向董某卓贩卖一包冰毒,约0.3克左右。3、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某客栈”门外,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某某某贩卖一包冰毒,约0.3克左右。4、2015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某客栈”门外,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某某某贩卖一包冰毒,约0.7938克左右。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八包冰毒,经称重分别为16.9836克、3.2087克、0.6911克、0.7514克、0.6369克、0.2125克、0.7741克、0.7525克,共计24.0132克。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收缴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在其自家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一包冰毒,约0.6克左右。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在其自家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一包冰毒,约0.3克左右。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在其亲属的出租屋内,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一包冰毒,约0.3克左右。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在其自家楼下,以6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一包冰毒,约0.7克左右。5、2015年11月3日23时,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东侧的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一包冰毒,约0.2克左右。6、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从被告人祝某某处购买300元一包冰毒,约0.3克左右,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东侧的加油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7、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东侧的加油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一包冰毒,约0.6克左右。8、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从被告人祝某某处购买500元一包冰毒,后乘坐出租车准备将购买的冰毒卖给李某甲,当出租车行驶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大华面粉厂门前时,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一包冰毒,经称重为0.7938克。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身上收缴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5.6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查获的24.0132克甲基苯丙胺系为贩卖毒品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793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其中有一起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祝某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5起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没有向陈某贩卖毒品,对指控的6-8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与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的意见一致,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向陈某贩卖毒品五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某某某系吸毒人员。
一、被告人祝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某客栈”门外,以300元的价格向董某卓贩卖一包冰毒,约0.2克左右。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某客栈”门外,以250元的价格向董某卓贩卖一包冰毒,约0.3克左右。3、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某客栈”门外,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某某某贩卖一包冰毒,约0.3克左右。4、2015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某客栈”门外,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某某某贩卖一包冰毒,约0.7938克左右。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八包冰毒,经称重分别为16.9836克、3.2087克、0.6911克、0.7514克、0.6369克、0.2125克、0.7741克、0.7525克,共计24.0132克。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收缴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在其自家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一包冰毒,约0.6克左右。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在其自家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一包冰毒,约0.3克左右。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在其亲属的出租屋内,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一包冰毒,约0.3克左右。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在其自家楼下,以6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一包冰毒,约0.7克左右。5、2015年11月3日23时,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东侧的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一包冰毒,约0.2克左右。6、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从被告人祝某某处购买300元一包冰毒,约0.3克左右,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东侧的加油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7、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东侧的加油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一包冰毒,约0.6克左右。8、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从被告人祝某某处购买500元一包冰毒,后乘坐出租车准备将购买的冰毒卖给李某甲,当出租车行驶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大华面粉厂门前时,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一包冰毒,经称重为0.7938克。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身上收缴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将贩卖冰毒的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抓获,经审讯,王某某某某某如实交代毒品是从上线祝某某处购买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祝某某并在其指认下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农行附近将祝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3、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0月至11月,祝某某与王某某某某某、董某卓的通话记录情况;2015年7月至11月王某某某某某与陈某、郎某、李某甲、祝某某、段某某的通话记录情况。4、银行流水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2060900066****)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贷流水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2015年11月4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MAMP金标法筛选试剂检测,王某某某某某、董某卓、祝某某尿检呈阳性;2015年11月5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MAMP金标法筛选试剂检测,陈某尿检呈阳性6、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说明,祝某某供述其出售的毒品系吕某某要求其代卖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一直未找到吕某某,吕某某是否涉嫌贩卖毒品无法查证。7、办案说明,公安机关说明,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某某某,王某某某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5日左右,卖给郎某的500元的冰毒,郎某是让段某某去王某某某某某那拿的冰毒,经办案民警多次到段某某家查找,未找到此人,此人下落不明。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农业银行内抓获祝某某,经搜查,祝某某身上发现手机一部、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173700401007****)、疑似冰毒白色晶体26.7克;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华面粉厂门前抓获王某某某某某,经搜查,王某某某某某身上发现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202060900066****、疑似冰毒白色晶体0.7克,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9、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5日,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10、证明,2016年4月12日,通辽蒙古族中学证明王某某某某某(15230119761028****)是该校在职正式职工。11、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陈某与哈斯系朋友关系,陈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1月3日陈某从哈斯那买过五次冰毒,分别支付500元、400元、400元、600元、200元,地点是哈斯家及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附近一个加油站,哈斯说毒品是他从民航路物流园那边一个朋友处弄到的,大袋的500元,小袋的300元。12、证人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4日,董某卓给他打电话说车被交警扣了,让于某某帮助要车,晚上7点钟左右,董某卓让于某某给他借10000元钱,说出车祸了与人私了,说明天要用,之后董某卓让于某某送他到民航路那边,二人被警察抓获,经检测于某某近期未吸食毒品。13、证人董某卓的询问笔录,证实通过朋友小飞,董某卓认识“小祝”。董某卓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中旬从小祝那花300元,买了3分冰毒;2015年9月中旬从小祝那花600元,买了9分冰毒;2015年10月10日从小祝那花500元,买了9分冰毒;2015年10月17日从小祝那花800元,买了9分冰毒;2015年10月23日从小祝那花300元,买了3分冰毒;2015年10月26日从小祝那花250元,买了3分冰毒;2015年10月28日吸食的冰毒是小祝给打,没有花钱,地点是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物流园附近及物流园门口的一个旅店,地下室第二个房间,小祝在那家旅店常住,旅店的名字记不清了。小祝买的冰毒,一共有五种:分别是3分250元、3分多点300元、9分分质量400元、500元、600元,250元、300元按照5分卖、400元、500元、600元按照1克卖,每次都是包装好的,没法称重。14、证人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郎某与王某某某某某系朋友关系,证实2015年10月25日左右,陈某借郎某500元钱向王某某某某某购买冰毒,后来王某某某某某说现在没有货,等两天吧,王某某某某某说他给别人卖的时候抠出来一点,说完从兜里拿出来用一元纸币包好的冰毒,咱们三个就玩这个,三人在红星新城陈某的家吸食了毒品。王哈斯向陈某卖过冰毒,也向段某某卖过冰毒,陈某的电话1514477****;段某某的电话1331475****;王某某某某某的电话1332704****。15、证人李宏霞的询问笔录,证实李宏霞系某客栈的老板,2015年10月份祝某某住在某客栈地下室3号房间,祝某某说他是养大车的,他白天出去,到晚上才回来,不知道他干什么,住宿费一天一结算。16、证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某甲系吸毒人员,通过朋友“小云”认识王某某某某某,小云电话1331475****,王某某某某某电话1332704****、1360475****。2015年10月27日向王某某某某某购买300元冰毒,王某某某某某给李某甲发一个工商银行卡号,李某甲通过那个卡汇过去300元,李某甲打车在附属医院北侧接上王某某某某某,一同到民航路物流园附近道东一个加油站,王某某某某某往南走了,不一会就把冰毒拿来给李某甲了。2015年11月2日,李某甲从王某某某某某处购买500元冰毒,李某甲要大的,过程与2015年10月27日那次基本一致;2015年11月4日李某甲向王某某某某某处购买500元冰毒,李某甲把500元钱打到卡上后,王某某某某某就联系不上了。王某某某某某提供的卡号是622202060900066****号,户名:韩某某。17、被告人祝某某讯问笔录,证实祝某某与王某某某某某系朋友关系。祝某某供述帮助吕某某贩卖毒品,从2015年10月25日左右开始帮助吕某某贩卖冰毒。2015年10月底,祝某某卖给王某某某某某300元钱的冰毒一包,是现金交易,地点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加油站附近。2015年11月4日卖给王某某某某某500元钱的冰毒,以上冰毒是吕某某有一个申通快递,吕某某让祝某某接受快件,祝某某发现里面有冰毒十五六克左右,吕某某告诉祝某某快件里的冰毒有要的就卖一克,卖完把钱汇给吕某某,吕某某发给祝某某一个农行卡号。祝某某在民航路农行网点准备给吕某某汇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吕某某电话1564854****,王某某某某某电话1332704****。2015年10月底,祝某某卖给立卓300元钱冰毒,有3分冰毒,现金交易。18、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讯问笔录,证实王某某某某某系吸毒人员,王某某某某某与祝某某相识。2015年11月4日李某甲给王某某某某某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并将500元钱汇到王某某某某某母亲韩某某的银行卡上,王某某某某某通过短信联系小祝,王某某某某某打车去通辽市民航路物流园某客栈地下室003房间,从小祝那拿了一大袋冰毒,王某某某某某当时没带钱,准备将李某甲汇的钱取出来,给小祝,在通辽市大华面粉厂附近被警察抓获,冰毒被收缴。2015年10月31日或者2015年11月1日,李某甲给王某某某某某打电话要购买300元的冰毒,李某甲将300元打到王某某某某某母亲韩某某的银行卡上,王某某某某某打车去通辽市民航路物流园某客栈地下室003房间,从小祝那拿了一小袋冰毒,到物流园北侧加油站将冰毒交给李某甲。2015年10月25日左右,郎某找王某某某某某帮助买冰毒,郎某让一个叫小云的送来500元钱,王某某某某某从小祝那里买了一大袋冰毒,王某某某某某从中扣下一分冰毒,剩余的在通辽市家悦宾馆门口交给小云了,扣下的冰毒自己吸了。2015年10月28日王某某某某某和陈某合伙一起,从小祝买300元钱一小袋冰毒,王某某某某某出200元钱,陈某出100元钱,购买的冰毒二人吸食了。李某甲电话1556053****,小云电话1331475****,郎某电话1880475****,小祝的电话尾号1259,韩桂芝工商银行卡号622202060900066****。王某某某某某供述从小祝处购买冰毒10多次,平均3-4天去小祝那里购买冰毒一次,冰毒大袋约7分左右、小袋约2分左右。19、毒品检验报告,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八袋分别称量净重16.9836克、3.2087克、0.6911克、0.7514克、0.6393克、0.2125克、0.7741克、0.7525克;从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称量净重0.7938克,以上九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以下人员分别辨认:董某卓辨认出其供述中的“小祝”男子;祝某某辨认出其供述中的王某某某某某;王某某某某某辨认出其供述中的“小祝”;郎某辨认出其供述中的王某某某某某。21、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某某某抓获,经审讯,王某某某某某如实交代毒品是从上线祝某某处购买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祝某某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质证,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陈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查清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5.6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刑罚处罚,其中被查获的24.0132克甲基苯丙胺系为贩卖毒品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793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刑罚处罚,其中第8起指控贩卖毒品0.7938克甲基苯丙胺,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5起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向陈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无犯罪前科,且有一起系犯罪未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占元
审 判 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