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22执361号之二

周四义与枞阳县陈瑶湖大众制衣厂、周杰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四义,枞阳县陈瑶湖大众制衣厂,周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3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周四义,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枞阳县陈瑶湖大众制衣厂,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营者:谢大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周杰,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周四义与被执行人枞阳县陈瑶湖大众制衣厂、周杰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本院执行,本案已执行完毕(含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伟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