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军,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辩护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小辉,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侯信林,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增兵(绰号“大炮”),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满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辩护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及沪崇检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徐增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3月25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施某某、代理检察员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徐增兵及辩护人张振侯、侯信林、张贤能、姚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5月18日9时许,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争夺地下赌场利益商谈未果后,双方来到崇明县城桥镇崇明大道、宝岛路路口北侧80米处,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和狄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徐增兵和艾某某等人在此持械进行互殴,斗殴中造成狄某某、徐增兵重伤,朱某、赵小辉轻伤,王志军轻微伤。被告人徐增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2013年9月9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一中学生于某因与同校学生张某甲发生矛盾,便通过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徐增兵及徐某(另案处理)欲教训张某甲。当日12时许,被告人徐增兵伙同徐某赶至桓仁一中对面的荣丰花园一区荣丰商店旁的胡同附近,与之前等在该处的刘某某、于某、徐某汇合后,在该处一起殴打张某甲,等在该处的张某甲同学袁某、李某乙等人见状,上前与被告人徐增兵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徐某、刘某某等人持啤酒瓶追打袁某等人,致袁某左臂轻伤。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徐增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徐增兵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徐增兵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徐增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被告人徐增兵分别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增兵主动如实供述第二节犯罪事实,系自首;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第一节犯罪事实,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王志军辩解其至斗殴现场后未持械亦未实施斗殴行为,并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王志军在童某家持刀与对方人员对峙,并与狄某某等人一起至斗殴现场,虽对本方人员起到壮声势的作用,但王志军下车后被对方车辆撞倒受伤即离开现场,未与对方人员发生身体接触,也未伤及对方人员,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2、徐增兵当庭指认其重伤系王志军所致,但徐增兵在之前的供述中从未明确是王志军砍伤其,现时隔一年予以指认且缺乏其他人的印证,不应采信;3、被告人王志军能当庭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过程,具有认罪表现,且被告人王志军系初犯。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志军从宽处理。被告人赵小辉辩解其至现场后意识到可能要发生打架,遂想下车离开,并拿了把刀防身,但在下车后其即被对方车辆撞倒,后在对方追砍时,其出于本能挡了一下,并未与对方斗殴,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赵小辉涉嫌聚众斗殴,但作用不大,不是积极参加者,不构成犯罪,并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赵小辉应狄某某的要求上车,并不知道要去打架斗殴,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2、赵小辉到现场后持刀下车想逃跑,不久即被艾某某驾车撞倒,后在倒地过程中拿刀挡刀的行为是出于自我保护,且根据徐增兵的供述其重伤的直接作用人是被告人王志军,故赵小辉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3、本案中伤情鉴定在伤后不足九十日的较短时间内且部分人的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存有瘕疵;4、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赵小辉有罪,应考虑被告人赵小辉系初犯、偶犯且积极抢救他人的酌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徐增兵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聚众斗殴的犯意不是被告人徐增兵提出,被告人徐增兵在到现场后才知道是打架,犯罪工具也不是徐增兵提供,故被告人徐增兵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徐增兵对聚众斗殴一节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对2013年9月的故意伤害犯罪系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增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徐增兵聚众斗殴的事实2015年5月18日9时许,艾某某等人与狄某某等人在童某家就赌场利益进行商谈,期间,狄某某、王志军、赵小辉等人与艾某某一方持刀对峙,双方因商谈未果,随即由艾某某驾驶黑色福特轿车在前,被告人徐增兵与夏某某、田某等人乘坐许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银色别克商务车在后,朱某(另案处理)驾驶黑色越野车(随车乘坐狄某某、王志军、赵小辉等人)追随,途中经狄某某联系赶来的郭某某、李某甲驾车随后,一同来到崇明县城桥镇崇明大道、宝岛路路口北侧约80米处,朱某驾车超越并逼停许某驾驶的车辆后,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等人与被告人徐增兵等人在该处持械互殴,斗殴中造成狄某某、徐增兵、朱某、赵小辉、王志军受伤。经鉴定,狄某某左下腹贯通伤伴乙状结肠贯通伤,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膝髌韧带完全离断,右第4、5掌骨骨折(完全性),构成轻伤二级,左肘裂创(长7厘米),构成轻微伤;徐增兵因伤致重度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其体表多处创口(累计达40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赵小辉右食指中节指骨、右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食指、中指肌腱断裂,右第三掌指关节脱位,构成轻微伤;朱某左前臂裂创(长1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王志军右胸裂创(长2.6厘米),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于2015年5月18日被警方传唤到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增兵于2015年5月22日被警方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9时许,狄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一下新城,说是跟别人商量点事,后其驾驶车牌号为沪C7XX**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前往,途中经与狄某某电话联系,在新城公园附近见到狄某某的黑色无牌广汽传祺越野车。当时狄某某的车子是沿新城公园前面那条路即崇明大道由西往东开,其车子就跟在狄某某车子的后面,狄某某车子的前面是一辆别克商务车,车子一直开到崇明大道的尽头往左拐弯进入一条南北向的路,对方有二、三辆车也慢慢往北行驶,拐弯后,狄某某的车子超过前面那辆银色别克商务车并在别克商务车的前面靠边停下,别克商务车也靠边停下,其车子就停在别克商务车后面的路中间。这时其看到别克商务车的驾驶员座位下来一个人,驾驶员座位后面的左侧后排座位上也下来一个人,他们下车的时候手里各拿着一把长刀,别克商务车的右侧车门下来几个人其没看清。接着其看见广汽传祺越野车的后排座位的左右车门各下来一个人,紧接着驾驶员座位也下来一个人,副驾驶座位有没有下来人其没看清。这时从北边逆向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靠着广汽传祺越野车的左侧车旁开过去,从广汽传祺越野车后排左侧车门下来的那个人看到那辆车逆向开过来,就向越野车的右后方跑掉了,跑到路旁东侧的碎砖地里,那辆车就往南去了。接着其看到从别克商务车上下来的2-3个人,手持长刀向越野车追过去,双方在越野车右侧的碎砖地里打起来了。其当时没下车,开车慢慢往北走了,当其车子开过越野车北侧五、六米远的路旁,有人拉开副驾驶车门上了车,上车的是“小伟”,身上都是血,“小伟”让其送他去医院,其就开车送他去崇明县中心医院的,后其帮“小伟”挂好号就离开了。其事后知道,当天在利民路上,东北人的别克车堵住河南人狄某某的车,目的是向赌场要工资,赌场是童某开的,河南人在场子里“放水”,东北人想到“场子”里要钱,当天双方是为赌场上的事打架。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9时许,“阿狄”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并说有点事,让其去崇明大道新城公园附近找他们。于是其就驾驶牌号为沪CWXX**的黑色丰田轿车由新崇南路到东门路,再到一江山路、崇明大道至翠竹路路口处,看到“阿狄”平时开的一辆广汽传祺黑色越野车,其就跟上去,转弯后跟着他们的车开了约一公里,其看到前面两辆车停下来,其也就停了下来,前面两辆车内的人下车后吵了起来,并且双方手里都拿着棍棒等工具,没过一会儿,两帮人就打起来了。其看到他们打起来,就驾车离开了。其在崇明做废品收购生意,平时朋友叫其“小鹏”,其和“阿狄”、“阿伟”都是朋友关系,“阿伟”跟着“阿狄”经营码头的。3、涉案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8时许,其驾驶一辆无牌广汽传祺越野车载上狄某某,至体育场接上小辉、志军一起去城桥镇利民路童某家,准备接了童某去赌场。那天到童某家十分钟后,其看见一辆别克商务车堵住了童某家的路口,其驾驶的越野车停在路口的里面。当时童某在院子里接到一个电话,其听童某的意思是:你们不要找我谈,要找找狄某某谈。其猜是堵路口的那辆车上面的人打过来的电话。童某接电话后就进屋找狄某某,狄某某出来后喊了小辉、志军,他们三个人一起到越野车的后备箱里各拿了一把刀,狄某某拿的是长柄关公刀,小辉和志军各拿了一把短柄的砍刀,他们三个人拿了刀就到外面路口上去的,其从驾驶室的门边或者驾驶室中间的扶手台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也跟了过去。狄某某到那个路口找东北人谈,当时堵路口的四、五个人手里也拿着砍刀,其听到对方跟狄某某要工资(意思就是要收保护费),狄某某说不给。双方没谈妥,对方的人就上车了,狄某某、小辉、志军也拿着刀回过来,狄某某让其开车走,其等人就上车的,车子是其开的,狄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小辉、志军坐在后排座位上,狄某某上车后让其跟在东北人的车子后面,说找个地方跟东北人谈。东北人的二辆车开在前面,前面一辆是黑色的小轿车,后面一辆是别克商务车,其驾驶的广汽传祺越野车跟在后面。狄某某上车后就打电话给“小鹏”和郭某某,跟他们说东北人把路口堵住了,让他们出来,找对方谈谈。其开车由三沙洪路转到南门路,再转到湄洲路,后往崇明新城方向,到崇明新城最东边的一条路左拐弯往北,狄某某让其超过对方那辆别克商务车停下,其就加速超过那辆别克商务车后靠边停车,那辆别克商务车就在其车后面停了下来。其停车后,狄某某、小辉、志军各拿了一把砍刀下车的,狄某某还是拿着那把长柄关公刀,小辉、志军各拿了一把短柄砍刀,他们三个人下车后就往后面那辆别克商务车那里去的,其过了一分钟左右下车,看到双方用砍刀在后面路旁的碎砖地里对打起来了。他们下车的时候,对方开在前面的那辆黑色小轿车从北边逆向撞过来,其下车后,对方从后面过来一个人手持砍刀过来砍其,其被砍后,对方那个人就返回去了,其就用手捂住伤口,这时郭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过来,其坐上副驾驶座位后让郭某某送去医院的。那天在去新城的路上,其从反光镜里看到“小鹏”的黑色丰田轿车就在其驾驶的越野车后面约十米远,打架的时候其没看到“小鹏”;郭某某应该没下车打架。童某开了个赌场,狄某某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其和小辉、志军都是跟狄某某的,狄某某每天给他们200元工资。4、涉案证人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8时许,朱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广汽传祺越野车,载上其和赵小辉、王志军三人到童某家。过了约十分钟,童某跟其说东北人要其每天出500元保护费,其走出院子看到一辆别克商务车赌住童某家的路口,车边上站着五个人,手里都拿着砍刀。这时东北人喊其出去,其出去后,一个东北人说让其跟他们出去谈谈。后东北人上车,其打电话给李某甲和郭某某,告知东北人要找他们谈谈,他俩表示马上就来。其等人由朱某开车跟在东北人车子后面,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赵小辉、王志军坐在后排座位上。东北人两辆车开在前面,其中一辆黑色小轿车在前,一辆别克商务车在后。途中,李某甲、郭某某各自开了一辆轿车找过来。那天其车由三沙洪路转到南门路,后转到湄洲路,再往新城方向去的,在来到新城最东边一条路左拐弯后,其让朱某超过对方那辆别克商务车停下,朱某就超越那辆商务车靠边停车,那辆商务车也在后面停下。停车后,其等人从车上下来,对方开在最前面的那辆黑色轿车逆向撞向赵小辉、王志军他们,其下车后,被东北人手持砍刀、刺刀砍伤手、脚还有腹部等部位。后来怎么回事其就不知道了。经狄某某辨认,第三组照片上的3号即徐增兵在斗殴现场拿着砍刀。5、涉案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多钟,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C2XX**的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许某(别名“许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C5XX**的银色别克商务车(车上乘坐田某、夏某某、徐增兵等三人)一起来到崇明县城桥镇利民路边童某家。到童某家后,其把车停在利民路路旁,许某的别克商务车倒车倒进童某家的路口。后“阿狄”等六、七个人拿了砍刀从路口出来,其五人和对方吵了几句,后童某让其等人离开,其就开车走了,许某开车跟在后面。当时其车是往新城方向开的,后其发现对方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越野车跟在后面,当车子开到新城公园东侧路旁,被对方三辆车逼停,对方三辆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砍刀,其中有几个人冲到其车旁用刀砍其车,其就驾车离开了。6、涉案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8时许,其和艾某某、田某、徐增兵、夏某某(绰号“鬼子”)等人一起去崇明县城桥镇利民路旁童某家。当天艾某某驾驶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其驾驶沪C5XX**别克商务车,徐增兵、田某、夏某某坐在其车上。到童某家后,其把车倒进童某家的路口后停下,艾某某的车子停在路旁,后那个赌场里面放高利贷的一个叫“阿迪”的人和另外一个人出来让其等人离开,以后不要再去了,其下车跟艾某某说了以后,艾某某就打电话给开赌场的童某。接着童某就出来找艾某某说话,让其等人先走,不要跟对方吵。童某找艾某某说话的时候,“阿迪”他们有六个人出来,手里都拿着砍刀,童某看到他们拿了砍刀出来,就劝住他们,“阿迪”他们就没动手。之后其几个人就开车走了,艾某某的车开在前面,其开车跟在后面,田某、徐增兵、夏某某坐其车上。走的时候,其看见“阿迪”他们也开车跟着,后来他们又来了两辆车,当车开到新城公园东边的路上时,对方三辆车追上前把其的车子堵停,其停下车的时候,前、后及左侧各停一辆车。对方从其车前面及左侧那两辆车上下来八、九个人,手里都拿着砍刀、钢管等家伙,其中六、七个人奔着艾某某的车子过去,把艾某某开的车用刀给砍了几下,另外二、三个人奔着其车子过来,其几人下了车,田某、徐增兵、夏某某下车后和对方对打起来。过了一会儿,夏某某喊上车,其转头看见徐增兵满身是血,就过去了,走过去的时候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是“阿迪”,后其过去扶着徐增兵,然后其几人一起离开,把徐增兵送去医院。7、涉案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上午8点多,其与“大炮”、田某乘坐由“海洋”驾驶的艾某某的一辆别克商务车来到崇明县城桥镇利民路旁边,“海洋”在一个路口倒车进去,停车后他们就下车站在车旁,他们刚下车,对方6、7个人手持砍刀从路口里出来,对他们说:你们走,不走就砍你们。这时从路口又出来一人,那人说你们走。其几人就上车,由“海洋”开车走了。他们刚从那里出来,对方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跟在他们后面,后车子开到一条路上(路旁是一片荒地),这时对方的三辆车将他们的别克商务车逼停,其中一辆黑色越野车拦在他们车的前面,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拦在他们车子的左边,还有一辆轿车停在他们车子的后面,对方三辆车上下来十多个人,手里都拿着砍刀向他们走来,他们车上的人都下车了,其是最后一个下车,下车时看见“大炮”脖子和肩膀处流血了(是被对方几个人砍的)。等对方车子离开后,其又回到原来的商务车上,“海洋”、田某、“大炮”都已经在车上,接着,他们就驾车将“大炮”送到中心医院。8、涉案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上午8点多,艾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福特轿车,其和夏某某乘坐许某驾驶的别克商务车(后车厢里一直放有3把砍刀),四人一起从暂住地出发接了“大炮”(后来知道叫徐增兵),然后开车来到城桥镇一个地方,艾某某把车停在水泥路路边,许某把别克商务车从一个路口转弯倒车进去后停下,其四人从车上下来站在路旁,艾某某也下车走过来,这时里面出来四、五个陌生人,手里都拿着砍刀。其几人看到对方拿着砍刀出来,也从别克商务车上拿砍刀,其和许某、徐增兵三人各拿了一把砍刀,夏某某当时手里拿什么东西没注意。双方拿刀对峙了一会儿,艾某某过去跟对方说了几句话,当时对方一个人把砍刀架在艾某某的脖子边,他们说什么其没听清。后其几人上车离开,艾某某的福特轿车开在前面,其和夏某某、“大炮”乘坐许某开的别克商务车跟在后面,对方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跟着,之后又有二辆轿车跟在后面。他们的车子开到崇明大道附近刚拐好一个弯,对方那辆黑色越野车超过他们的别克商务车,左前方停下二辆轿车,把他们的商务车给逼停,三辆车上下来约十名男子,手中都拿着砍刀往其乘坐的车子靠近,此时开车在他们前面的艾某某把车掉头过来撞向那些人,有几名男子拿了砍刀去砍艾某某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艾某某的轿车继续往前开,撞倒了对方几个人,之后艾某某就驾车离开了,许某、徐增兵、夏某某从别克商务车上各拿了一把砍刀下车,其下车捡起被撞倒男子掉在地上的一把砍刀,后其四人和对方十多人对砍。之后其发现徐增兵被砍伤了,于是其三人将徐增兵一起送到医院救治。9、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天沪C2XX**、沪C5XX**、无牌传祺越野车、沪C7XX**、沪CWXX**依次于当日9时23分43秒、9时24分21秒、9时24分24秒、9时24分27秒、9时24分50秒经过崇明大道江帆路路口;沪C7XX**、沪C2XX**、沪C5XX**依次于当日9时29分19秒、9时30分20秒、9时30分22秒经过翠竹路江帆路由东向西离开;当日9时31分27秒沪CWXX**经崇明大道一江山路路口离开,9时32分20秒无牌传祺越野车由翠竹路东头由东向西离开现场。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沪公(崇)勘[2014]KXXXXXXXXXXXXXXXXXXX098号),证实案发现场在本县城桥镇崇明大道、宝岛路口北侧八十米处路东边沿草丛处,该处有一根编号为XXXXXXXX的路灯电杆,在离电杆南侧150厘米、路边沿东侧90厘米处遗留有一把刀,在离路边沿东侧310厘米、路灯南侧320厘米处遗留有右脚鞋子一只,在离路灯东侧650厘米处遗留有左脚鞋子一只,草丛中有部分草有被踩踏过痕迹。11、警方调取的出院小结、病历材料,证实王志军、赵小辉、徐增兵等人的伤势情况。1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5]伤鉴字第1751号),证实被鉴定人徐增兵因故受伤致重度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其体表多处创口(累计达40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二级。1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5]伤鉴字第1752号),证实被鉴定人狄某某因故受伤致左下腹贯通伤伴乙状结肠贯通伤,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膝髌韧带完全离断,右第4、5掌骨骨折(完全性),构成轻伤二级;左肘裂创(长7厘米),构成轻微伤。1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5]伤鉴字第1754号),证实被鉴定人朱某因故受伤致左前臂裂创(长1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1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5]伤鉴字第1755号),证实被鉴定人赵小辉因故受伤致右食指中节指骨、右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食指、中指肌腱断裂,右第三掌指关节脱位,构成轻微伤。1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5]伤鉴字第1753号),证实被鉴定人王志军因故受伤致右胸裂创(长2.6厘米),构成轻微伤。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徐增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18、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徐增兵在医院被警方抓获,后徐增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志军、赵小军拒不供认犯罪事实。19、被告人王志军的当庭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5月18日早上,其和赵小辉一起去城桥镇体育场等“阿狄”,准备一起去童某家的赌场帮“阿狄”卖饮料。大约8点左右,“阿狄”乘坐朱某驾驶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到体育场接了他们,然后开车到了童某家,“阿狄”他们下车去了童某家,其在车上没下来,后发现“阿狄”他们打开后备箱说要拿刀,其就下车,看到一辆灰色商务车把胡同口堵住了,四、五个人手里拿着东洋刀站在商务车旁边,其也从后备箱里拿了一把大约三、四十公分的刀,“阿狄”和赵小辉拿着刀走向对方,其和朱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各拿了把刀跟在后面(朱某拿的是匕首)。双方拿刀对峙了一段时间,“阿狄”在那边说了些话之后就回来让他们上车,其也就上车,各自手里的刀都带上车放在自己脚下。对方堵住路口的车先开走了,其等人由朱某开车走的,“阿狄”坐副驾驶位置,其坐在副驾驶后面,赵小辉坐驾驶座后面,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坐在其和赵小辉中间。在路上,“阿狄”打了4、5个电话,说是要谈事情。到新城公园那边,“阿狄”让朱某停车,朱某就停车了,后其等人都下车,朱某是从左边下的车,其是从右边下的车。下车后,其看到后面有一辆商务车,就是之前堵住胡同口的那辆,“阿狄”、朱某、小辉他们都朝着自己坐的车子的车尾方向走去,其也就跟着,走到车尾的时候,其被对面逆向开来的一辆黑色车子撞飞了,当时还有个人被撞了,具体是谁其没看清。其觉得可能要打架就走了,后来跑到马路对面,看到双方在空地上打起来了,当时“阿狄”、赵小辉他们都在空地上和对方四、五个人打,对方拿的是长刀,“阿狄”拿的是一把长砍刀,赵小辉拿的什么刀没注意,朱某及他们车上另外一个人在干嘛其没看见。后其在一个小区那里乘了出租车回到住处,半个小时后去医院包扎了伤口,其不知道自己是怎么受伤的。其和赵小辉一起在上岛咖啡店里上班,同住在宝岛世纪园一套房子里;狄某某是在“场子”里放贷的,其和赵小辉帮他在“场子”里卖饮料,狄某某给其和赵小辉每天一、二百元工资;朱某是帮狄某某开车的。20、被告人赵小辉的当庭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5月18日7时许,其和王志军、郭某乙(音同)去体育场锻炼,后朱某驾驶黑色无牌传祺越野车和狄某某来接他们去童某开的赌场。到童某家后,狄某某和朱某下了车,其和王志军等在车上。过了一会儿,狄某某和朱某从童某家出来,其和王志军下车看见狄某某打开汽车后备箱拿了一把刀,其也就拿了一把,王志军和那个叫郭某乙的也各拿了一把刀,然后就一起走到路口。当时其看到一辆商务车堵在路口,车子旁边有一群人手里拿着刀,狄某某上去跟他们说了几句话,然后让朱某把车开过来,狄某某坐上副驾驶位,其也上车坐朱某后面,王志军坐狄某某后面,郭某乙坐在中间,由朱某开车离开,各自的刀就放在脚下。离开时,对方那辆商务车已经离开,后来又在新城公园前面那条路上看到的。途中,狄某某给他人打了电话,具体内容没听清。车子开到新城公园一条路停下,其和狄某某、王志军每人从车上拿了把刀下来,其他人是否拿刀其没注意,王志军从狄某某后面的门下车,其是从驾驶员后面的门下车的。当时其看到一群人拿着刀跑过来,意识到可能会打架,下车后其在往自己的车后方走的过程中,被一辆黑色车子撞倒,被撞的还有朱某,有个胖子拿刀向其头部砍过来,其下意识地用右手挡了一下,后来其就跑到车辆右方的油菜地里,看到一群人围着狄某某,等对方走了之后,其开着车子和郭某乙一起把狄某某送到了医院。其和王志军、郭某乙等人同住于宝岛世纪园,和狄某某、朱某是一般朋友关系,狄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其和王志军去赌场帮狄某某卖饮料,狄每天给100元钱;朱某是跟着狄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的。21、被告人徐增兵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8日8时许,艾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点事情,让其出去一下,后艾某某、许某乙(就是许某)、“鬼子”、田某他们开了两辆车到城桥镇学宫路接其,其中艾某某自己开了一辆黑色福特轿车,其他人乘坐由许某开的一辆银色别克商务车。后他们一起来到崇明县城桥镇一路旁停下车,停车的位置正好把一个路口堵住了,车子停下后,其四个人就下车站在路旁,艾某某的车停在他们前面,他没有下车。后来其看到那个路口里面出来四、五个陌生人,其中一个手里拿着砍刀,另外几个手里各拿着一把关公刀,这时艾某某就下车了,其中一个拿关公刀的人用刀头抵住艾某某的胸前说了几句话,后来从里面出来一个人喊艾某某进去,艾进去以后不到一分钟就出来了,出来后没说什么就上车的,其几人也上车,然后艾某某的车开在前面,他们的别克商务车跟在后面,后来其看见对方的一辆越野车跟在其车子的后面。他们的车子是往崇明新城开的,途中,对方又过来两辆车跟在那辆越野车的后面,到了崇明新城一路旁,对方的越野车将其车子逼停,另在其车子的左侧及后面各停下一辆轿车,对方三辆车上下来十多个人(其中前面那辆车从正驾驶、副驾驶、后排左右各下来一个人),手上拿着砍刀、关公刀朝他们冲过来,他们也从车上拿了砍刀下车,其手里拿了一把二、三十公分的西瓜刀,许某乙、田某、“鬼子”三个人各拿了一把砍刀,双方就在车子的右边对打起来。在互殴过程中,其被对方一个从越野车上下来的高个子男子用砍刀砍中了锁骨和脖子之间的位置,流了很多血,后艾某某、许某乙、田某、“鬼子”他们送其去医院的。许某、夏某某、田某和艾某某暂住在一起,那天艾某某是叫他们一起去找河南人谈事情,具体谈什么事情是艾某某联系的。当天其上车时就看到车后面两排座位底下放着刀,听说发生打架斗殴是为了赌博场子上钱的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徐增兵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9月9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一中学生于某(另案处理)因与同校学生张某甲发生矛盾,便通过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联系了被告人徐增兵及徐某(另案处理)欲教训张某甲。当日12时许,被告人徐增兵伙同徐某赶至桓仁一中对面的荣丰花园一区荣丰商店旁的胡同附近,与之前等在该处的刘某某、于某等人汇合后,在该处一起殴打张某甲,张某甲同学袁某、李某乙等人见状后,上前与被告人徐增兵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徐某、刘某某等人持啤酒瓶追打袁某等人,致袁某左臂受伤。经鉴定,袁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徐增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9日12时许,其和同学张某甲、范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张某乙等人一起出校门,因之前张某甲和于某有矛盾,两人在校门口见面后在一旁谈话,之后他们进荣丰小区的铁门往里走,其等人在不远处跟着。在走到校门附近的胡同处时,过来四名男青年直接奔着张某甲去,后和于某等几人一起围打张某甲,其和其他几个同学见状就上前与对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徐某等人拿啤酒瓶砸其,并追打其等人,其胳膊被打伤,张某甲、范某某等人也都受伤。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桓仁一中高三学生,其因和于某有矛盾,两人相约于2013年9月9日中午在桓仁一中门前面谈。中午放学后,其和袁某、李某乙、王某乙一起到校门口见到了于某,于某身边还有王某某及一个叫徐某(音同)的男生,其和于某他们在对面人行道上谈了一会儿,之后一起走到阿里郎冷面店附近一个胡同处,在其和于某、王某某谈话时,冲过来四、五个人对其进行殴打,袁某、李某乙、范某某、王某乙见状便与对方厮打起来。后对方拿上酒瓶追打其等人,袁某的左胳膊被打伤,其和王某乙都有受伤。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12时许,其走出桓仁一中校门后来到前面荣丰商店旁的门洞口,看见袁某、王某乙、李某乙(音同)在那站着,张某甲、于某和一个女生在门洞里面唠什么事,不一会儿四个社会青年进门洞对张某甲拳打脚踢,这时袁某、王某乙、李某乙就去拉架,其也去拉架,但遭对方殴打,后对方持啤酒瓶追打其等人,袁某的左胳膊受伤,其和张某甲、王某乙都有受伤。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中午放学后,其和张某甲、范某某、袁某等六人一起走出桓仁一中校门,在校门口等上于某和王某某后,张某甲和于某、王某某去学校对面说事,后又从铁门往小区里走,走到小区门洞里时,张某甲遭几人殴打,其等几个同学遂冲过去和对方打起来。后对方持啤酒瓶打砸其等人,袁某的胳膊被打伤,其等人也有受伤。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中午放学后,其和于某一起走出桓仁一中校门,站在校门对面的张某甲让于某进铁门那里,一大帮学生也都进了铁门,被学校老师驱散后,张某甲让其和于某去不远处商店旁的一个门洞里,三人在那边说话,张某甲还让其鞠躬表示道歉,后于某遭张某甲等几名同学围打,接着又冲进来四、五个人和打于某的那些学生厮打起来,其还看见有人拿啤酒瓶追打学生,一会儿双方离开。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荣丰小区开了一家汽车装饰俱乐部。2013年9月9日12时许,其在店内听到隔壁胡同里有争吵声,遂从店内出来站在胡同处往里看,听到里边有打架声,一会儿,学生从胡同里往外退,其又听到瓶子声,有几个社会青年手里拿着啤酒瓶追学生,追了几步没再追,回到胡同口附近,他们几人又用瓶子打其他学生,打了一会儿就没再打。7、同案犯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张某甲同在桓仁一中读书。2013年9月8日晚,其和张某甲因与王某某的事在QQ上发生争吵。第二天中午放学后,其和王某某一起往校外走的时候看到张某甲和他同学都在校门对面站着,张某甲叫其过去说话,其就和王某某过去与张某甲在荣丰小区铁门里侧说了几句,被学校老师驱散了。后其和王某某又被张某甲等人拦住在胡同内说话,张某甲还让王某某鞠躬致歉,期间其接到一个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告知了对方。这时从胡同外冲进来十几个高三学生,其中冲在最前面的六、七个男生上来对其拳打脚踢,此时又冲进来几个男的(看上去不是学生)和那些学生打起来,后学生被打得退出胡同。其在往外走的时候,看见有两个男的(经辨认,系徐某、刘某某)每人拎着个酒瓶子在追打高三的学生,后其听同学说是徐某找了徐某和刘某某帮其打架,中间打其电话的人就是刘某某。8、同案犯徐某的供述,证实其听于某说他和张某甲因为王某某发生了冲突,后应于某的要求打电话让刘某某帮忙。2013年9月9日中午12点放学后,其和于某、王某某及于某的几个同学一起出了校门,校门对面的张某甲让于某过去,这时学校老师看到校门口聚集了很多学生就过来把他们驱散了。后其和于某、王某某走到荣丰一区门洞时,被张某甲等人堵住,说要谈谈,后他们三人在门洞里谈的时候,其看到刘某某领着三个社会人进了门洞,其听到刘某某骂了几句后,里边就有打架的声音,接着袁某等十多名男生冲进去,双方在那里动手打了一会儿,期间听到二、三下玻璃瓶子摔碎的声音。后学生从里边退出来,徐某、刘某某、于某等人追上张某甲并殴打张某甲,后刘某某领着他带来的三个男子一起离开,其和于某也各自离开。9、同案犯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9日11时许,刘某某打电话让其过去一下,其便和徐增兵一起打车过去。刘某某和他朋友已经等在那里,见面后,刘某某说有人要打他朋友,让其帮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后带他们来到荣丰一区一家超市旁边的门洞,门洞边站着很多学生。刘某某和其等四人进去找到于某,后刘某某、于某及一男一女两名一中学生一起进门洞谈话,谈了一会儿,刘某某打了一起进去的瘦高个(张某甲)两个耳光,接着刘某某、徐增兵等人围殴张某甲,这时门洞外站着的十多个一中学生看到张某甲被打就往门洞里冲,双方在那里打在一起,打了一会儿就停手了。其进到门洞,看到徐增兵拎着半截啤酒瓶子站着,他的白色衬衫衣襟上有血,后其也拿着啤酒瓶子追打对方学生。双方停手后其和徐增兵一起离开。10、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85号、[2014]临鉴字第262号),证实袁某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公案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9日12时18分许,警方接袁某报警称其在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荣丰花园一区附近被徐某、于某等人殴打至左臂受伤。经鉴定,袁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警方立案侦查后,徐增兵于2014年8月2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犯罪事实。12、协议书、收据,证实袁某与于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袁某已收到伤害补偿款10万元。13、被告人徐增兵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9日上午,徐某跟其说刘某某有点事,让其一起去看看,后其两人打车过去。下车后,其俩看到对面荣丰一区胡同边站了不少人,后过去找到刘某某和后来知道名字的于某,听刘某某说是他朋友的事,要进胡同里唠唠。后其跟着刘某某、于某一起进了胡同,进胡同后刘某某骂了站在胡同中间的一个瘦学生(张某甲)一句,接着动手打了张某甲两拳,站在对面的五、六个学生见状冲过来与其等人对打,打了几下后其和徐某、刘某某在门洞口铁门那儿都拿了啤酒瓶子,其和刘某某将瓶子砸地上,对方学生没被吓跑还往前上,双方又打在一起。其用拳头打对方学生,徐某和刘某某拿着啤酒瓶子打,后学生被打得退出去跑了,张某甲没跑,徐某又过去用啤酒瓶子打了他几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是否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关于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辩解自己未实施斗殴行为,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赵小辉的辩护人提出赵小辉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也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志军的辩护人提出王志军未实施斗殴行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等相关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随狄某某至童某家,后因争夺赌场利益与艾某某一方产生争执并持刀对峙,随后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等人各持刀具乘坐朱某驾驶的越野车追随对方车辆至斗殴现场,在朱某驾车逼停对方别克商务车后,双方人员随即进行持械斗殴,从上述争执产生的原因、双方在童某家持刀对峙及随即携带刀具驾车追随至新城空旷路段实施斗殴的过程,足见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对参与斗殴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关于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是否实施了持械斗殴行为,纵观本案证据,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的本方人员朱某、郭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对方人员徐增兵的供述、许某、夏某某、田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的当庭供述及两人各具刀伤的事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持刀斗殴的事实。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应否对徐增兵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赵小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鉴定意见存有瘕疵,且徐增兵重伤的直接作用人系王志军;被告人王志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徐增兵的伤势不是王志军所致等相关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增兵在斗殴过程中被对方人员持刀砍伤,致重度失血性休克、体表多处创口,经法医学鉴定,分别构成重伤、轻伤,该鉴定意见由有权部门依法作出,鉴定程序、鉴定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人赵小辉的辩护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增兵的伤势是否是王志军所致,现仅有徐增兵的指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徐增兵存在多处创口,因重度失血休克构成重伤,其本人亦供述对方有几人过来打其,故不足以认定徐增兵的重伤后果系被告人王志军直接所致。但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均持械参与斗殴,主观上对斗殴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具有概括的故意,对斗殴导致对方人员徐增兵重伤的后果应承担共同的责任,故对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小辉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徐增兵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对方各有一人重伤;被告人徐增兵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增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第二节犯罪事实,系自首;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第一节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志军、赵小辉系初犯,被告人徐增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参与并实施了斗殴行为,对整个犯罪活动均有积极的作用,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小辉的辩护人提出赵小辉有抢救本方受伤人员的行为,并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赵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徐增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琼花
代理
审判员 金立寅
人民陪审员 陈忠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