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69号原告王振鹏被告刘焕增被告郭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鹏与被告刘焕增、郭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管霞、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鹏、被告刘焕增、郭敬、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鹏诉称,2015年6月13日7时00分许,我的司机吴龙驾驶我经营的辽A2A4**号出租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玫瑰街时,与由西向南转弯的被告刘焕增驾驶的辽AV0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焕增负全部责任。交通队于2016年6月13日将我的车拖到交通队指定地点存放,于2016年6月15日取出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嘉利达汽车修理部修理,6月16号下午3点维修完毕,四个白班三个夜班共4天。故要求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1600元、停运损失每天按220元计算共790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90元,合计人民币278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将修车款理赔给被告郭敬,但是被告郭敬至今没把修车款赔偿给我。
被告刘焕增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V03**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是一台拖车去的,把我的车和他的车一起拖走的,拖车费是被告郭敬交的,交了39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标准,需要拿出证据,否则我不同意给付;修车天数没有体现。
被告郭敬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V0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确实收到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修车费1600元,钱也可以给原告,但是他得给我正规发票;拖车费是一台拖车去的,把我的车和他的车一起拖走的,拖车不论一台车两台车都���按照公里算钱的,应该算一次,拖车费是我交的390元;原告车辆在交通队存放了2天,原告修车天数没有体现。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肇事车辆辽AV03**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但我公司已经将车辆修理费用1600元赔付给投保人,因此不同意承担此笔费用,此外停车损失、存车费、拖车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我公司已将车辆修理费1600元支付给投保人,因此这笔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情况证明有异议,证据来��系原告挂靠单位,其没有做出每天收入300元的证明资质,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供车辆修理的时间,尤其是对于停车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7时00分许,吴龙驾驶原告王振鹏经营的辽A2A4**号出租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玫瑰街时,与由西向南转弯的被告刘焕增驾驶的辽AV0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振鹏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刘焕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4日存放在交通队指定地点,于2016年6月15日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嘉利达汽车修理部维修,支出修车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原告修车款1600元支付给被告郭敬。另查明,被告郭敬系肇事车辆辽AV0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刘焕增系肇事车辆辽AV03**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情况证明、修车费收据、拖车费收据、存车费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焕增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焕增���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郭敬系肇事车辆辽AV0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辽AV0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修车款16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1600元支付給被告郭敬,故被告郭敬应将修车款1600元返还原告王振鹏;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79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4日存放在交通队指定地点,于2016年6月15日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嘉利达汽车修理部维修,停运3天,每天按220元计算,则停运损失为660元。如果保险公司自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支付其他财产损失费用而用满2000元财损限额,则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继续承担停运损失。如果受害者通过肇事��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修车等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财损限额内已满额支付2000元后,就不应再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鹏停运损失66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拖车费,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赔偿原告王振鹏停运损失66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9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
二、被告郭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振鹏修车费人民币16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巍
人民陪审员管霞
人民陪审员刘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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