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632号原告温广宇,男,1959年5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平威,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广宇与被告朱平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广宇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平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广宇诉称,被告朱平威先后欠原告欠款98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平威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朱平威向原告温广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温广宇现金玖万捌仟伍佰元整《98500.00元》利息0.02‰,从2015年4月10日起息。此欠条长效,还完为止。7月10号付壹万元整。欠款人:朱平威2015年4月10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温广宇自愿放弃利息的追要。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平威虽然向原告温广宇出具的是欠条,但是从欠条的内容及原告温广宇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平威借原告温广宇现金985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朱平威还款,被告朱平威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朱平威偿还借款本金985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广宇自愿放弃利息的追要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平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朱平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广宇借款人民币九万八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朱平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审 判 员 王世专
代理
审判员 吕 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