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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416号

吕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吕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杰,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杰在其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造纸路9号原邛崃市纸板厂宿舍5号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陈某2、胡某1采用烫吸方向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22日16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造纸路9号原邛崃市纸板厂宿舍5号被告人吕杰的住所内,将被告人吕杰抓获。被告人吕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吕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吕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陈某1、陈某2、胡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杰在明知陈某1、陈某2、胡某1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形下,故意容留前述人员在其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造纸路9号原邛崃市纸板厂宿舍5号的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吕杰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吕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杰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兴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