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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刑初116号

陈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258,户籍地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传唤,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桂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四会市东城街道“黄记鱼干加工厂”内,将向黄某甲、黄某乙收购在该厂经过屠宰、蒸熟和烘干的麦鲮鱼干,利用色素添加剂喷到麦鲮鱼干上加工后,再销售到湖南等地。2015年5月至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生产麦鲮鱼干的过程中添加“柠檬黄”色素添加剂,期间已经加工并销售的鱼干数量为14000.2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8668元。之后,陈某通过网络购买“柑橘黄”色素添加剂,并将“柑橘黄”色素添加在麦鲮鱼干上。2015年9月至11月份,已经加工并销售的鱼干数量为5983.7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818元;其中被告人陈宏远向黄某甲收购鱼干后添加“柑橘黄”色素添加剂的销售金额23842元,向黄某乙收购鱼干添加“柑橘黄”色素添加剂的销售金额41976元。在该厂扣押的“柑橘黄”添加剂经相关部门检验含柠檬黄成分为643g/kg和616g/kg。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制作鱼干过程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四会市东城街道“黄记鱼干加工厂”内,将向黄某甲、黄某乙收购在该厂经过屠宰、蒸熟和烘干的麦鲮鱼干,利用色素添加剂喷到麦鲮鱼干上加工后,再销售到湖南等地。2015年5月至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生产麦鲮鱼干的过程中添加“柠檬黄”色素添加剂,期间已经加工并销售的鱼干数量为14000.2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8668元。之后,陈某通过网络购买“柑橘黄”色素添加剂,并将“柑橘黄”色素添加在麦鲮鱼干上。2015年9月至11月份,已经加工并销售的鱼干数量为5983.7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818元;其中被告人陈宏远向黄某甲收购鱼干后添加“柑橘黄”色素添加剂的销售金额23842元,向黄某乙收购鱼干添加“柑橘黄”色素添加剂的销售金额41976元。在该厂扣押的“柑橘黄”添加剂经相关部门检验含柠檬黄成分为643g/kg和616g/kg。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潘某的证言,证实加工厂的生产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相互指认。3、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指认照片,证实对账簿、扣押物品的指认情况。5、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实物出入账复印件,证实生产销售情况。6、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等,证实食药监对加工厂的检查情况。7、检测报告,证实对抽样送检鱼干的检验情况。8、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9、被告人陈某的有罪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制作鱼干过程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销售鱼干的金额达224486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学    全

审判员 杨文军

人民陪审员赵慧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    淑    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