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819号
原告:张国君,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住所地:大安市。代表人:李伟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思远,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乔铁生,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张国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乔铁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国君委托代理人王振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思远到庭参加诉讼,乔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君诉称:2015年12月16日,乔铁生驾驶吉G5S8**号客车在大安市客运站院内行驶时候将张国君撞后拖伤,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乔铁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乔铁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张国君医药费40004.00元、护理费14145.00元、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误工费13277.00元,共计7812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辩称: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乔铁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6时45分,乔铁生驾驶吉G5S8**号客车在大安市客运站院内行驶时将张国君撞后拖伤,张国君于当日入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7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0.00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挤压伤、左第7、8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肺肺大泡、左肾结石。花费门诊费用3390.00元。张国君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12月17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用2107.00元。此起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铁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君无责任。乔铁生驾驶的吉G5S8**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张国君系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在事发当日被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解聘,现无业。张国君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0003.87元、护理费(7天×2人+100天×1人)×124.08元=141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误工费13276.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乔铁生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张国君撞后拖伤,对张国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因乔铁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国君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时应由乔铁生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国君请求的理赔数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故乔铁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张国君的合理损失超过诉讼请求的部分在本案中不予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要求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因其不申请鉴定,对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君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4145.00元、误工费13276.56元,计37421.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君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703.87元。上述应付款项合计78125.4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753.00元,减半收取87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孙志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亚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