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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471号

(2016)湘0726民初156号伍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3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伍某,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471号原告伍某,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杜某1,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某2,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伍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和被告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某1、杜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确立婚姻关系,于2011年5月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子,起名伍某1。婚后,被告杜某到原告伍某家居住期间,经常酗酒、赌博,性格暴躁,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骂原告伍某,经村委会三次调处未果,反而变本加厉,夫妻感情趋于破裂,自2012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伍某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伍某因被告杜某提出诸多苛刻要求,一气之下撤回了起诉,此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继续两地分居,特在此具状,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伍某1由原告伍某抚养,被告杜某承担抚养费。原告伍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石民磨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因不能接受被告的要求而撤诉的事实;杜某自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原告母亲梁某自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伍某2自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石门县某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由村委会组织过三次调解的事实;原告代理人黄某对文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的事实及分居状况;原告代理人黄某对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撤诉当天,被告将原告家的门锁打坏的事实;原告代理人黄某对杜某3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没回家过年,也没给小孩学费;原告代理人黄某对杜某4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状况;婚后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后财产。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伍某1的状况。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杜某对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8、证据9部分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伍某所诉不属实,被告杜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了提供了下列证据:1、杜某5等9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的事实;2、杜某6等14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为人忠厚、对原告疼爱有加的事实;3、杜某6等4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的情况4、杜某2等9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情况;5、报警案件登记表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的情况;6、石门县某村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闹离婚,后经村方3次调解且和好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伍某对被告杜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部分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及被告杜某提交的的证据5,双方质证时互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二、对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9,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在被告杜某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杜某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因形式要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范,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四、对被告杜某证据6,原告伍某质证时对村委会调解的过程认可,仅否认和好的结果,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部分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双方于2011年5月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子,起名伍某1。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同年10月原告伍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双方继续出于分居状态,至2016年5月4日,原告伍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伍某1由原告伍某抚养,被告杜某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液化气灶一套,踏板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王永强欠原、被告6000元,王永华欠原、被告1000元,伍修权欠原、被告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化解,导致分居生活达到两年以上,且经基层组织和诉讼调解和好不能,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伍某提出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伍某与前夫生育有子女,故婚生子伍某1宜由被告杜某带养,原告伍某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伍某应负担抚养费数额为500元/月。共同财产按平均分割原则,结合当前使用情况予以分割。共同债权双方共享,因双方未提出诉求,本案中不予处分,由双方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子伍某1由被告杜某带养;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伍某负担500元/月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婚生子伍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摩托车归被告杜某所有,其余归原告伍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吉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任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