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41号原告天津嘉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2-708。法定代表人张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海,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军旖,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嘉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斌、马玉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剑、段军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津嘉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为采购被告承建的北辰区辽河园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所需货物,总价为27295000元。合同对所购货物名称、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729500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7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25000元、违约金1425000元,共计85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委托代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了该份合同。原告为被告独家代理采购被告承建的天津市北辰区辽河园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所需货物(门窗工程、设备间、楼道防火工程等项目材料),总价为27295000元。证据二、1、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95张,合计金额20951660元。证明双方对钢材、防火门、人防门、机械停车设备、配电箱、防水材料这六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2、天津增值税发票签收单4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195张发票,但是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170000元。证据三、材料部品及设备到场交货签认表35页(未开发票部分包括铁艺、窗工程、入户门、楼宇对讲门工程、温控阀、散热器),金额为5825000元。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未开发票部分的供货义务。证据四、1、情况说明12份(24页,每份说明后均附有出具情况说明公司的营业执照);2、采购合同8份(35页)。3、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委托代购合同中约定的全部采购义务。证据五、1、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五份(10页,总共五栋楼,每栋楼两页);2、现场建筑外窗气密性能检测报告五份(30页,总共五栋楼,每栋楼一份);3、建筑外窗淋水检测报告五份。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所有材料均合格,并经过了被告、发包方、监理方、设计方等四方的验收。证据六、涉案工程发包方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涉案工程监理方天津开发区泰达国际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涉案工程所需的十一类材料,所有材料的数量都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的封顶时间。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涉案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双方也尚未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总货款应该是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的金额,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结算;2、被告已经支付了20170000元的委托代购货款,其中包括高于市场价格的钢材款等合同约定的各项货款金额;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2013年被告确实支付了货款20170000元,但该款是案外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才支付给原告的;5、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货款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导致被告付款无法通过财务审核,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告知函,要求原告向被告报送一份符合市场合理价格的采购价格清单进行结算,确定好最终结算价格后,再由案外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支付被告工程款名义将剩余材料款支付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进行回复。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承包备案合同十页。证明被告是该工程的建筑总承包单位。证据二、辽河园B地块工程补充协议。证明涉案的《委托代购合同》包含在本工程补充协议内,是一套合同。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系辽河园经济适用房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证据四、天津市质监站下发的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采购并施工的塑钢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五、被告及监理单位下发的整改通知书及告知函共4页。证明原告采购并施工的塑钢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六、原告指定的塑钢窗供应、施工单位对被告告知函的整改通知回复。证明至今为止,原告所涉及的塑钢门窗质量问题仍未整改,导致本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证据七、原告采购供应钢材当期市场价格。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200多万元。证据八、付款凭证十页。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0170000元货款。证据九、材料部品及设备到场交货签认表。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到货后,均有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在交货现场对验收核验内容进行了变更,仅对数量、规格、品牌进行了核验,而对质量、抽查或送检结果、部品与样板是否一致未做检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了《委托代购合同》,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采购十一类货物,用于天津市北辰区辽河园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中的1、2、3、4、5号楼,包括:门窗工程2250000元,设备间、楼道防火门工程750000元,入户门、楼宇对讲工程450000元,特种门工程1850000元,温控阀175000元,暖气片900000元,表箱及元器件950000元,各类防水材料及卷材1350000元,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4000000元,各类铁艺以及坡道出入口点玻幕墙及雨棚1750000元,钢材12570000元,全部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7295000元。该合同第二条在委托代购类材料部品及设备的品类、规格型号、品牌、总价后注明:以上价格为含税、含运费价格,以上部分委托代购类材料部品及设备的价格为按实际购货价格进行调整后的最终价格为准。在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7295000元整(大写:贰仟柒佰贰拾玖万伍仟元整),本合同价款包含包装费、运输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金、最终结算价款按实际购货价格进行调整后的最终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根据《北辰区辽河园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六条付款节点的约定,待全部主体封顶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乙方为甲方开具收据。待住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根据本合同第二条中委托代购类材料部品及设备的价格调整约定,进行委托代购类材料部品及设备的最终结算,所发生的差额多退少补,乙方并根据此最终结算款额,为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外,双方还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为北辰区辽河园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现场内。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非因乙方(原告)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外,如果甲方(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无条件退还已交货物,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并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在此之前,甲方仍应不迟延的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20%。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涉案标的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完成了应施工和安装的货品部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5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483366.7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86633.3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6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0000元。此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0951660元。在全部代购货物中,钢材货款12570000元,防火门750000元,特种门185000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原告亦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停车系统、配电箱、防水材料三项的货款是6300000元,原告开具了5781660元的发票,被告只付款5000000元。铁艺、窗工程、用户楼宇对讲工程、温控阀、散热器五类材料共计5825000元,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也没有付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71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北辰区辽河园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发包方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原告为被告代为采购的十一项材料均用于涉案项目工程且数量齐备,满足图纸及项目所需。所有材料及需要安装的设备均已供货完毕并经过三方验收合格。涉案项目的1、2号楼主体结构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了备案验收,3、4、5号楼主体结构于2013年12月22日通过了备案验收。天津市北辰区辽河园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监理方天津开发区泰达国际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作为本工程的供货商,为该工程提供了钢材、塑钢窗、地簧门、防火门、对讲门、特种门、温控阀、暖气片、表箱及元器件、防水材料、机械停车设备、铁艺及雨棚等建筑材料。该材料进场后,经过现场甲方、总包方自检合格后上报监理、监理方进行复验等三方检验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中。经检查,上述供应材料数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材料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已经全部用于工程中。本工程已经通过了地基、基础、主体、节能等分部工程的备案验收,目前正在进行竣工验收前的全面自检整改工作。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主体封顶,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另查,2014年4月23日,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向本案被告下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对于涉案工程的门窗工程指出违规现象,即:窗口处副框与墙之间没按施工图做密封防水处理。窗口处保温砂浆厚度不符合施工要求。2015年4月28日涉案工程门窗施工单位天津市利德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整改回复》,承诺其将保证安装的窗户绝不会出现副框漏水、进风的状况,都可以正常使用,安装主框的防水胶是“新展硅酮胶”封闭,并承诺在原维修年限上增加一年期限,以保证质量。时时随叫随到,绝不出现任何不符合要求和不合格情况。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25000元、按照尚欠货款金额2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425000元,共计8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以辩称意见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属实,已如实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审阅并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委托代购合同关系。被告承建天津市北辰区辽河园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委托原告代为采购(部分包括安装)工程所需材料,原告向被告供应涉案全部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第一、针对被告认为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第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待全部主体封顶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乙方为甲方开具收据”,被告应于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现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已于2013年10月23日完成封顶工作。第二、根据庭审中项目发包方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监理方天津开发区泰达国际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材料部品数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材料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已经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中。基于以上情况,被告应当于2013年11月6日(即封顶工作完成后的第七个工作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根据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第二项约定内容,原、被告应待住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对委托代购材料和设备进行最终结算,发生的差额多退少补。如被告认为其付款金额多于货品的最终结算价格,可在双方最终结算后,向原告另行主张该项权利。第二、针对被告认为的双方合同对于原告代购的货物价格约定过高,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钢材价格的依据为互联网钢材网站的参考价格,该价格具有波动性和不确定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认定钢材价格的依据。如被告认为其付款金额多于货品的最终结算价格,亦可在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完毕后,向原告另行主张该项权利。第三、针对被告认为的其付款行为非自愿付款,而是案外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期间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才支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确在原告供货并安装有关材料设备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认可原告陈述的付款流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第四、针对被告提出的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情况予以衡量,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人民币7125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0元,由原告承担3562元,被告承担68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代理
审判员 罗 蕾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