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民终1292号

黄伍林与宿迁市军威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迁市军威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伍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军威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孙园镇洋井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权威。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伍林,上诉人宿迁市军威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伍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度,军威公司多次将零部件加工作业发包给黄伍林承揽。经双方多次结算,军威公司尚欠黄伍林加工费合计95730.96元。之后,军威公司又支付了28000元。原审中,军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黄伍林与军威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伍林要求军威公司支付尚欠的67730.96元报酬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宿迁市军威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伍林支付报酬67730.96元。如果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元,由军威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军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向军威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致军威公司未能参加原审诉讼,故原审程序违法。2.因黄伍林未按照军威公司要求交付加工好的零配件,故其无权要求军威公司支付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伍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伍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军威公司尚欠黄伍林的报酬数额正确,由于军威公司未按时支付报酬,故黄伍林扣留了部分零配件。在军威公司支付报酬后,会立即将零配件交付军威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双方均对结算确定的报酬总额95730.96元予以认可,但军威公司主张除原审法院认定的支付28000元报酬外,还支付了9236.5元,有黄伍林在原审中提供的2015年4月10日的收条予以证明。黄伍林对其在原审中提供的9236.5元收条无异议,但称军威公司在黄伍林出具该收条后并未支付相应的报酬,黄伍林随后向军威公司索回该收条。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黄伍林是否收到2015年4月10日收条上载明的9236.5元,军威公司应否向黄伍林支付尚欠的报酬。

本院认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若以现金方式履行债务,付款人会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款凭证,并交由付款人持有。本案中,虽然黄伍林于2015年4月10日书写的9236.5元领款凭证,但该凭证仍然由黄伍林持有并未交付军威公司。军威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对市场交易习惯及交易风险应有明确的了解。若其已经向黄伍林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应该要求黄伍林将收据交由军威公司入账保管。由于军威公司并不持有上述收款凭证,且又无证据证明以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向黄伍林支付9236.5元报酬,故对军威公司关于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黄伍林支付9236.5元报酬的主张不予采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9日、5月26日、6月6日、7月1日、7月24日、8月31日及9月进行过过多次结算,确定军威公司尚欠黄伍林报酬95730.96元,但军威公司仅支付28000元报酬。黄伍林作为债权人,对因履行承揽合同而合法占有军威公司的零配件有权采取留置措施。因此,军威公司以黄伍林未交付零配件为由拒付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军威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

审判员 孙 权

代理

审判员 柏小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亦如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