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美奶,社长。
委托代理人:玉品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灿华,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耀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光耀村第一合作社)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2897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光耀村第一合作社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规定经过政府处理是人民法院受理土地争议纠纷的前置程序。故光耀村第一合作社在申请政府处理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上有选择的权利,考虑到上诉人曾就该问题多次上访过政府的相关部门,其建议也是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又考虑到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光耀村第一合作社更愿意由人民法院来处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光耀村第一合作社在原审起诉称:陈年辉为增江街光耀村委班子成员。2009年,陈年辉告知光耀村第一合作社村民,增江街道办事处需要征用光耀村第一合作社土地。当时,光耀村第一合作社村民信以为真,陈年辉要求村民先签字后拿补偿款,于是,在一份白纸上纷纷签名。之后,以6万元的价格将增正公路边白湖塘约7.3亩的土地卖给陈年辉。此后,光耀村第一合作社村民终于得知,陈年辉以村民的签字为基础,在此基础上起草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即陈年辉,下同)使用该地的期限为永久使用,即从2008年8月25日起算。第五条约定:乙方在转让期内,拥有该地的使用权,有权转让给他人使用,若国家征收土地金额及其附属物绿化等设施赔偿属于乙方所有。光耀村第一合作社认为,上述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光耀村第一合作社村民通过多次上访,政府不能解决问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确认光耀村第一合作社与陈年辉签订的标的额为6万元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诉讼费由陈年辉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中,光耀村第一合作社于2009年与陈年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6万元的价格将增正公路边白湖塘约7.3亩的土地卖给陈年辉,现光耀村第一合作社以上述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强制性规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土地转让无效。原审法院根据光耀村第一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鉴于本案相关当事人已在涉案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涉嫌非法用地,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光耀村第一合作社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光耀村第一合作社可就其主张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