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晖安,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2001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50年1月4日出生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鼎市。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福鼎市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鼎市。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福鼎市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生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晖安、吴某甲、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晖安、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洪晖安向他人判买位于福鼎市潘溪镇大洋村茶坪山场的林木。后被告人洪晖安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二人入股,商定共同砍伐所判买的林木用于出售。2015年10月6日至9日间,被告人洪晖安、吴某甲、吴某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对判买的大洋茶坪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出售。2015年10月15日,福鼎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了三被告人砍伐的林木原木及作案工具草刀二把、电锯二把。经鉴定,被砍伐林木共计柳杉254株,立木蓄积量达26.99立方米。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所在社区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晖安、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吴某丙、何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张某、蔡某、吴某庚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说明,林权证、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晖安、吴某甲、吴某乙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共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晖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晖安、吴某甲、吴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的意见,
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晖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柳杉原木及作案工具草刀二把、电锯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百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宇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