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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589号

刘桂芹与杜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桂芹,杜宝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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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589号原告刘桂芹(份证号×××),住尚志市。被告杜宝海(份证号×××),住尚志市。

原告刘桂芹与被告杜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芹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9月份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宝海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桂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2日被告杜宝海因还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9月份之前还清。拟证明被告杜宝海欠款事实。证据二、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欠条由证人书写,被告签字确认。证据三、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借款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宝海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刘桂芹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约定2014年9月份之前还款,被告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依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杜宝海向原告刘桂芹借款5000元逾期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宝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芹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杜宝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芹借款利息525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宝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春

代理

审判员  陶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