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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行终49号

宋雨鲜与马龙县人民政府、马龙县烟草专卖局其他、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雨鲜,马龙县人民政府,马龙县烟草专卖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行终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雨鲜。委托代理人熊岳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龙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本芳,县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通泉镇龙泉路**号。委托代理人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龙县烟草专卖局。法定代表人吴自祥,局长。住所地:马龙县通泉街道小桥河。委托代理人潘正斌,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乔飞,该局法规管理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宋雨鲜因诉马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马龙县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县烟草专卖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曲中行初字第15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雨鲜起诉称,其系已故烟农代表刘朝兴的女儿。2000年5月,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民警瞿万胜以收购烟叶为名到马龙县王家庄找到刘朝兴以每公斤9元的价格购买烟叶,要求刘朝兴尽快组织2400担烟叶,并签订了成交协议,瞿万胜将省烟草专卖局100万元存入马龙县农业银行。2000年5月25日,刘朝兴将从烟农手中收购的2226担烟叶交给瞿万胜运走,100万元款项被冻结于县农业银行。后县政府借款100万元给县烟草专卖局偿还省烟草专卖局。2011年,县政府以县烟草专卖局为被告向马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县烟草专卖局偿还其100万元及利息3万元。诉讼中县法院依县烟草专卖局申请追加其(刘朝兴已死亡)为第三人。后县政府经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2015年7月23日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受案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之规定,并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申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若宋雨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的告知内容受理本状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请求确认县政府的《民事诉状》系两被告恶意串通,炮制虚假“债权”,企图通过追加其为第三人、侵吞广大受害烟农的100万血汗钱,恶意侵犯了其及广大受骗受害烟农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县政府、县烟草专卖局因恶意诉讼行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1600元整(包括:律师费24500元,车旅费2900元,文印费1200元,误工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依法确认至今仍然以刘朝兴、瞿万胜两人的私章押存于马龙县农业银行的100万元是广大烟农将其存放在家中的计划外初烤烟叶交售给瞿万胜后应得的售烟款,广大受骗烟农及其代表人宋雨鲜对该100万元存款依法享有绝对的所有权,请求受案人民法院将该100万元判归广大受害烟农所有,由烟农代表组组长即宋雨鲜代表烟农从银行领取该100万元售烟款,并负责及时分发给各受害烟农;案件受理费由县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是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解决的是行政争议。本案宋雨鲜诉讼请求中,第1、2项请求审理的行为,是民事诉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范围。第3项请求审理的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也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范围。第4项请求,因本案诉讼费免收,请求的对象不存在。综上,宋雨鲜诉讼请求审理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宋雨鲜的起诉。

上诉人宋雨鲜上诉称,其有大量确凿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妄图通过法院判决掠夺受骗烟农100万售烟款,是典型的行政违法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其合情合理、有理有据的诉讼请求一概不予审理就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明显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保护和支持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炮制虚假诉讼的违法侵权行为。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受理其上诉并公开开庭审理,撤销一审裁定并直接提审此案,判决支持其在一审起诉中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县政府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县烟草专卖局答辩称,其从未对宋雨鲜作出过任何行政处罚事项,现冻结在农业银行的100万元债权归谁,将根据法院判决决定,其不会提出异议。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根据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并经县法院核准后才追加宋雨鲜为第三人的,并非像上诉人宋雨鲜所述的“恶意串通、炮制虚假债权”,其无义务赔偿宋雨鲜提出的816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三)项“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十九条(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宋雨鲜以县政府、县烟草专卖局为被告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事项,应当提交县政府、县烟草专卖局对其作出过相关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经查,宋雨鲜起诉、上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说明县政府、县烟草专卖局对其作出过行政行为。因此,宋雨鲜的起诉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有相应“事实依据”的起诉条件。至于宋雨鲜起诉所称县政府、县烟草专卖局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并赔偿相应损失及请求判令100万元归烟农所有,并由其代领归还烟农的请求事项,并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起诉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宋雨鲜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宋雨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光喜

代理

审判员  杨屹梅

代理

审判员  苏雪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