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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877号

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耿希峰、邢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耿希峰,邢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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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877号原告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耿希峰,居民。被告邢琳,居民。

原告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耿希峰、邢琳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希峰、邢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被告耿希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签订滨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协议,借款14万元,期限48个月,被告耿希峰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耿希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邢琳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代偿款,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耿希峰、邢琳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5631.12元及违约金20298元(以35631.12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期代偿次日2013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希峰、邢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与被告耿希峰(甲方、借款人、乙方、产权人)协商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为其提供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甲方拟以阳信县某号(交通局院内)房产抵押方式为丙方提供反担保;借款担保金额14万元,期限48个月,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甲方须按银行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定期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如期,且有丙方代为偿还的,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甲方应按代偿本息总额每日2‰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放弃丁方对抵��物处置的抗辩权,处置所得优先用于偿还丙方代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邢琳作为被告耿希峰的配偶向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夫妻偿还责任书,承诺:鉴于耿希峰与阳信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本人同意并认可。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本人享有借款取得的权益,同时对债务也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并确认:

一、本人愿意与借款人一起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参与对银行借款的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偿清银行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二、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邢琳作为产权共有人向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产权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本人与产权人耿希峰系夫妻关系,作为��权共有人,同意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借款人的借款做抵押,并委托产权人耿希峰办理相关手续,承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010年7月,原告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耿希峰(借款人、抵押人)、邢琳(共有人)、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受托银行)签订滨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4万元;本贷款专项用于借款人购买阳信县某号住房;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因被告未依约还款,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代偿本息金额共计35631.12元。上述代偿款项,被告耿希峰、邢琳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催要上述代偿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证明、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代偿证明、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希峰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邢琳出具的夫妻偿还责任书、承诺书及原告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耿希峰、邢琳、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签订的滨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耿希峰作为借款人、被告邢琳作为共同借款人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5631.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5631.12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耿希峰、邢琳未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耿希峰、邢琳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主张及法律规定,利息以代偿款35631.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金额为16637.95元。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希峰、邢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631.12元及违约金16637.9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山东滨州君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耿希峰、邢琳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民

人民陪审员 李 惠 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 亚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