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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99号

林某、黄某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林某,黄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南安市城关交通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南安市城关交通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南安市城关交通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伙同苏某、刘某(均已判刑),利用监管道路运输、查处违法经营道路运输等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6000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后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及苏某、刘某将上述赃款(扣除聚餐费用人民币1000元)均分,每人各分得人民币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伙同苏某、刘某利用监管道路运输、查处违法经营道路运输等职务便利,在南安市城关交通运输管理站城关中队办公室,非法收受南安市梅山宝运发快运李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为李某谋取利益。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伙同苏某、刘某利用监管道路运输、查处违法经营道路运输等职务便利,在城关中队办公室,非法收受南安市芙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黄某甲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为黄某甲谋取利益。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伙同苏某、刘某利用监管道路运输、查处违法经营道路运输等职务便利,在城关中队办公室,非法收受南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某乙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为黄某乙谋取利益。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伙同苏某、刘某利用监管道路运输、查处违法经营道路运输等职务便利,在城关中队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丙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为黄某丙谋取利益。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伙同苏某、刘某利用监管道路运输、查处违法经营道路运输等职务便利,在城关中队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丁委托黄种山贿送的人民币计7000元,为黄种山谋取利益。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伙同苏某、刘某利用监管道路运输、查处违法经营道路运输等职务便利,在城关中队办公室,非法收受戴某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为戴某谋取利益。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伙同苏某、刘某利用监管道路运输、查处违法经营道路运输等职务便利,在城关中队办公室,非法收受郑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郑某谋取利益。2014年6月12日,因苏某被南安市纪委调查,被告人林某等人担心受贿事实暴露,即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郑某。8、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伙同苏某、刘某利用监管道路运输、查处违法经营道路运输等职务便利,在城关中队楼下,先后二次非法收受陈某贿送的人民币计8000元,为陈某谋取利益。9、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伙同苏某、刘某利用监管道路运输、查处违法经营道路运输等职务便利,在城关中队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戊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为黄某戊谋取利益。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案人苏某等人受贿一案中,通知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到该院接受询问。后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在南安市交通运输局纪检组长的带领下到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且在调查过程中能如实供述上述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及同案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全案赃款已由其他同案人在苏某等人受贿一案中先行代为退赃;后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各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交给同案人刘某)。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林某带领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梁鑫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黄某带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黄进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犯罪嫌疑人黄进飞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苏某、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戴某、郑某、陈某、黄某戊、苏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任职文件,干部基本情况表,南安市交通运输局相关机构设置及基层执法中队(站)的主要职责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立功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6000元(其中,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且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已退出分得的违法所得赃款,对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黄某各带领一名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是立功,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黄某、陈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提出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

代理

审判员  王小金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