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领。
委托代理人:姬国利,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荣。
委托代理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领因与被上诉人杨秀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被告张洪领购买了坐落于廊北路西南尖塔村南口计委宿舍西数第8号房屋,1998年11月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在该房居住到1999年,后去大连居住生活,该房由张海英居住使用至今。2000年7月15日,原告杨秀荣与被告张洪领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廊北路西南尖塔村南口计委宿舍西数第8号房屋卖给原告杨秀荣,价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张某20000元、张洪航10000元。另查,张洪领与张某系兄妹关系,张洪领与张洪航系兄弟关系,张洪航与张海英系父女关系,原告杨秀荣与张海英系婆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秀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购买了被告张洪领坐落于廊北路西南尖塔村南口计委宿舍西数第8号房屋,被告张洪领应协助原告杨秀荣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洪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秀荣将坐落于廊北路西南尖塔村南口计委宿舍西数第8号房屋过户到原告杨秀荣名下。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后,张洪领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购房协议,是一份虚假的协议,没有任何事实��据和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购房协议并非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卖房,更不可能委托他人签订该买卖房屋协议。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否认该协议,被上诉人要求履行该协议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依法应予以驳回。房产的买卖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才有权买卖和处分,而本案的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该协议,并将购房款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而被上诉人甚至连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书都不要,就与所谓的代理人签订合同、支付房款,甚至连上诉人都未曾见过,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其并非善意第三人。张洪领从未授权给任何人卖房,张某的行为是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张洪领的合法利益,也根本无权代理。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房款,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了第三人张某卖房或代收房款,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被卖毫不知情。2、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存在,本案张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此事,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是上诉人年事已高,又不在本地居住,于是张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想霸占上诉人的房产,假冒上诉人的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欲侵占拆迁补偿房屋。上诉人得知后,向建设局反映,最后建设局重新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拆迁后的安置房分配给了上诉人。张某和杨秀荣恶意串通,又想通过法院来达到其目的。上诉人提供的房管局的档案材料和建设局纪要文件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涉案房屋早己不存在,给不存在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不知一审判决是依照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00年7月,被上诉人从签订合同之日就应当知道房产应办理过户手续。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订合同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去了十五年之久。己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的诉请应驳回。另补充,因为涉案房屋在2008年灭失,要求履行过户手续实际上已不可能。
被上诉人杨秀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案房屋尚在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簿中,是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二审期间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1998年10月,由张洪领的弟弟张洪航、妹妹张某出资帮助张洪领购买了涉案房屋,1998年11月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张洪领��该房居住到1999年,后去大连居住生活,在张洪领去大连之前,张洪领将张某叫回老家,当着张洪航的面将房产证交给张某,并当面委托张某将该房进行买卖。2000年7月15日,杨秀荣与张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卖给杨秀荣,协议签订后,杨秀荣将对应款项交付给张某、张洪航,张某将涉案房屋及相应证照交付给杨秀荣。张某系张洪领的妹妹,且张某持有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故杨秀荣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利代理张洪领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同时,杨秀荣支付了对价,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无不当;关于张洪领主张张某与杨秀荣是否恶意串通问题,张洪领就其上述主张,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假冒张洪领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协议;涉案房屋虽已拆迁,张洪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房管部门涉案房屋的相���登记材料亦不存在或不能过户;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二审期间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在张某代表张洪领与杨秀荣签订买卖协议后,曾数次要求张洪领提供相关材料进行过户,因张洪领未积极配合,导致至今未能过户,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张某系张洪领的同胞妹妹,其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同时,根据一般习俗,作为至亲,接受张洪领处理委托事宜时,一般不会要求出具书面委托手续;二审期间,张洪领曾要求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其无法提供原件,故其申请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张洪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
审判员 杨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