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再1号原告安桂生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警峰委托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桂生与被告刘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服,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承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承检民(行)监【2015】13080000081号民事抗诉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冀08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并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冀08民再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承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桂生及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我承包了承德县岗子乡岗子村新村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后被告找我协商,被告同意自愿由其个人承担岗子村欠我的工程款32万元,并让我为岗子村出具收到工程款32万元的收条两张,2009年11月11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2万元。被告当时说几个月就还,我自2010年6月起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2万元并偿还自2010年6月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承包了岗子村新村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支付金额及给付时间等内容。2、收条两张,一张落款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一张落款时间是2009年9月30日,证明当时岗子村欠原告工程款一直未能给付,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并提出村欠原告的工程款由其个人承担,所以被告让原告给村里出具了两张收条,共计金额32万元,表明原告与村里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3、借条一张,证明岗子村欠原告的32万元工程款已全部转移给被告,这32万元的来源是从村欠的工程款转化而来,是被告自愿替村里承担的。
被告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原告安桂生为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新民居施工,工程款为1618870.00元,岗子村已向原告支付了135683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2037.00元。因岗子村新民居工程款是由上级拨付,作为岗子村村主任,为了向上级申请尽快拨付工程款,于2009年11月11日与原告商议,由作为岗子村村主任的被告向原告出具32万元的欠条,原告于同日出具两张日期不同的收条,合计金额也是32万元,以便向上级申请到款项后冲抵借条金额,该借条的落款处虽有被告签名,但被告是岗子村的村主任,其行为是代表岗子村,是替岗子村出具,以便向上级申请拨付工程款,并非个人借款,也就是说,虽然收条的日期是2009年6月30日,和2009年9月30日,但与借条是同一天形成,是用同一支笔和同样的纸张在同一个场所出具,金额用来相互冲抵,后因上级未拨款,导致欠原告的工程款未能支付,原告对于双方出具借条的目的十分清楚,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不能因其未收到岗子村欠付的262037.00元工程款而将责任转嫁至被告,原告用一张未实际履行的借条,主张系被告个人借款,属于恶意诉讼,体现出原告的不诚信,原告诉状中新变更的事实和理由,已明确说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岗子村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该款项应由岗子村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支付。第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即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岗子村,出具的原因是向上级申请拨付欠原告的工程款,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内容证明原告还欠着银行贷款,说明原告不具有出借能力,原告要求工程款应向岗子村主张,而不应向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收条两张,证明借条和收条系同一天形成,金额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款项是岗子村欠原告的工程款,原、被告事实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仍欠银行贷款,没有借款能力。3、证明一张,证明承德县岗子满族乡政府在2009年6月和9月并未向岗子村拨付过10万元和22万元的工程款,岗子村也不可能给付原告这两笔款项。4、岗子村新民居建设工程结算清单和岗子村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承建岗子村新民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618870.00元,岗子村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6833.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037.00元,若加上两张收条的金额32万元,则岗子村已向原告支付了1676833.00元,比应付工程款多支付57963.00元,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时任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村主任的被告就新民居委员会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2009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2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2张收到岗子村工程款的收条,合计金额32万元。实际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这32万元借款,原告也未实际收到岗子村的工程款,借款与收款均未实际发生与履行,对以上事实原告当庭予以承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款32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借款,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被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桂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范晓静
人民陪审员 陈浩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雒李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