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943号原告江西客家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标,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江西顺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叶坑村。法定代表人黄国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客家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家彩印公司)诉被告江西顺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订立纸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5天。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如约发货并由被告验收,其后被告却一直未能及时给付剩余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计130995.29元。原告多次催告要求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130995.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昂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纸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纸板,付款期限为月结5天。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7月9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795.29元。出具对账函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8800元,剩余货款90995.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纸板买卖合同复印件、对账函复印件、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纸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995.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顺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客家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0995.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江西顺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涂 将
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
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段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