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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772号

梅河口市青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梅河口市大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周宝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梅河口市青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梅河口市大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周宝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7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梅河口市青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尧,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雪,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经理,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河口市大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曹振刚,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经理,住梅河口市。

原审

被告:周宝旗,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上诉人梅河口市青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大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周宝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青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雪、王静,大地饲料的法定代表人曹振刚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梅河口市青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梅河口市青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梅河口市青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梅河口市青篮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洪钟

代理

审判员  黄吉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