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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610号

伏某某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昱琳保健化妆品技术服务部、扶风县香榭丽舍养生会所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当事人
伏某某,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昱琳保健化妆品技术服务部,扶风县香榭丽舍养生会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4民初610号原告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军良,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昱琳保健化妆品技术服务部。所在地址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五路赛高街区A座1905室。经营者李忠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3日,住山西省平陆县圣人大街东一号。委托代理人郑剑锋,陕西观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啸天,陕西观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扶风县香榭丽舍养生会所。所在地址扶风县城新区南二路。经营者伏军萍,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20日,住扶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小留村庞家路154号。委托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进生,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伏某某与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昱琳保健化妆品技术服务部、被告扶风县香榭丽舍养生会所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中,原告伏某某以在诉讼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伏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伏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杨总纲

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

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党瑜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