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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执303号

蒋如明与奚训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如明,奚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303号申请执行人蒋如明,男,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奚训华,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蒋如明与被执行人奚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据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奚训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蒋如明工资款人民币18550元,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355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8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7000元,若被执行人任一期不能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能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达成调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仅给付了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元。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16682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元),另有执行费人民币148元,均未能执行到位。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因做土建工程欠债笔数较多,欠债数额较大,在法院被诉和被执行的案件众多,现在浙江宁波打工,表示以打工所得偿还所欠工人劳务工资款。申请执行人体谅被执行人目前有经济困难,无一次性即时偿还所欠债务的能力。双方在执行中自行协商和解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自2016年7月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元,直至付清所欠的全部债务时止,执行费人民币148元由被执行人向法院缴纳。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本案一时不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查证属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若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潘惠慈

审判员  季 超

审判员  陈金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炳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