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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刑初120号

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8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蓝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26日13时许,吸毒人员滕某(××)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蓝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下同),后蓝某在宜州市北牙瑶族乡北牙街“恒昌网吧”附近的榕树下路段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滕某。当日17时许,滕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的方式将100元毒资支付到蓝某的微信上(已绑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二)2016年4月26日18时许,吸毒人员滕某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蓝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后蓝某在宜州市北牙瑶族乡北牙街“恒昌网吧”附近的榕树下路段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滕某。2016年4月27日14时许,滕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的方式将100元毒资支付到蓝某的微信上(已绑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指认照片,证人滕某、韦某的证言,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1张、步步高牌VIVOX5MaX+型银白色手机1部(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记录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蓝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步步高牌VIVOX5MaX+型银白色手机1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1张以及被告人蓝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韦银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蓝艳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