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372号原告王洪海,无业。被告徐晓军,个体工商户。被告何利,无业。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柴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明远路康居名城小区城南乡柴米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进,该村委会主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海与被告徐晓军、何利、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柴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海,被告何利及徐晓军、何利、柴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海诉称:因被告徐晓军、何利欠原告借款48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徐晓军、何利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分期偿还原告48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支付8万元,剩余的40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申请执行,后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自愿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康居名城小区A5栋305室房屋及地下车库折价38万元转让至原告名下,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2万元,由柴米村委会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余款2万元也一直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晓军、何利偿还2万元;2、被告柴米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晓军、何利辩称:两被告不欠原告48万元,和解协议是原告胁迫两被告签订的,两被告以物抵债的房屋实际价值远远超过38万元,并且两被告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并未约定将房屋中的装潢包含在内,现原告接收了该房屋,原告应当将装潢的费用返还给两被告,因此该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该协议予以撤销。和解协议是在借款纠纷的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现被告不愿意履行该份协议,请求法院撤销该份协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柴米村委会辩称:被告柴米村委会不应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解协议的第二条中明确约定:“等房产可办理房产证时,徐晓军、何利无条件协助王洪海办理过户手续,如不配合,由担保人负责。”因此被告柴米村委会仅是对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事宜进行担保,并未对2万元进行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洪海因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徐晓军、何利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06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
一、被告徐晓军、何利欠原告王洪海借款48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余款23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如两被告有任一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执行两被告上述全部未履行款项;
三、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被告自愿负担。在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两被告仅给付了原告8万元,剩余的40万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9月26日,原告王洪海与被告徐晓军、何利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本人徐晓军、何利因欠王洪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现自愿将康居名城小区A5栋305室房屋连同地下车库一间,折价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转让给王洪海名下,王洪海自愿接受,余款两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另等房产可办理产权证时,徐晓军、何利无条件协助王洪海办理过户手续,如不配合办理,由担保人负责,过户一切费用由徐晓军、何利承担。本协议签字后,徐晓军、何利不得对该房屋有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柴米村委会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和解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4)浦商初字第0625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各1份在卷印证。庭审中,被告举证了康居名城A5栋305室装修明细,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王洪海与被告徐晓军、何利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徐晓军、何利仍有2万元债务未向原告进行清偿,应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故原告王洪海要求被告徐晓军、何利支付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晓军、何利抗辩以房抵债的房屋中装潢价值及房价总值远远超过了38万元,原告应当将装潢价值返还给被告,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并未对房屋装潢价值进行约定,也未注明折价的房屋中是否包含了装潢价值,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装潢价值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被告柴米村委会抗辩不应当对2万元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柴米村委会仅在徐晓军、何利不协助王洪海办理过户手续时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已经对担保范围有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柴米村委会虽然在和解协议下方签字,但是和解协议主文中已经注明了担保的责任范围,而并未约定对2万元余款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米村委会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晓军、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洪海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晓军、何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李 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