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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刑初50号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南昌经开区榴云路君来网吧,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采取扒窃方式,盗得周某裤子口袋内一张百元人民币,之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又到君来网吧上网,被周某发现当场索要回100元现金。余某某随即被接报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刑事照片、视频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余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赃款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