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540号罪犯吴韦霖,曾用名:吴士平,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玉红刑初字第0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韦霖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民事赔偿26785.98元(同案五被告人连带赔偿,已履行)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吴韦霖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玉中刑终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月5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韦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韦霖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韦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韦霖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志明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邱开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俞 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