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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7637号

周保红与虞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保红,虞金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637号原告周保红,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尹红,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津,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金妹,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周保红与被告虞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红诉称,原告从事放贷生意,2015年9月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当时被告以家用欲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提供了其养老金流水和养老金银行卡,告知了密码,愿意将银行卡抵押在原告处做还款之用,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当月25日,靠近原告当时居住的控江四村附近的黄兴路控江路,原、被告及原告朋友虞新民在场,被告在原告提供并填写的金额7.2万元格式借款合同附收条上签名和书写了其身份证号。合同约定了借期、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当场交付被告1万元现金,剩余6.2万元通过建行ATM机两次转账完成了交付。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翻倍出具借条、预扣利息和要求被告借款时当场返现的行为。2015年10月,原告从被告银行卡提款3000元,11月未提款成功,卡被吞。联系被告,失联。12月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余款6.9万元;2、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的2015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支付律师费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虞金妹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款合同附收条一份、银行明细一张、转账凭证两张,均原件,证明被告借款、原告借款的来源和交付之实;2、被告银行卡流水原件,证明原告出借原因;3、代理协议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律师费的支出。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只提取了被告银行存款3000元,除此,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性质的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贷款生意,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5年9月25日,原告工行尾号“3756”账户ATM机取款1.1万元。被告签署了原告提供并填写的格式借款合同附收条,并书写了身份证号。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7.2万元,借期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违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1.8万元,另外还需支付律师费等因催讨产生的相关费用。当日某建行账户通过ATM机发生了5万元和1.2万元两笔转账,无转出或转入方户名。原告自述2015年10月从被告农行尾号“7173”账户取款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余款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6.9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原告账户明细原件佐证,借款合同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明细及转账凭条证明了借款的交付和现金来源,虽然两张转账凭条户名未显示,但该凭条原件系原告保管并提供而且被告也未到庭抗辩,就目前证据,凭条和借款合同出具日在时间、金额方面可以互相印证,原告工行账户流水取款的1.1万元与原告的交付被告1万元现金的陈述在金额、时间上也能印证,故对双方间的7.2万元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述的3000元还款,被告应承担6.9万元的还款之责。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至于律师费,合同有约定,原告提供了相应代理协议和发票原件,本院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保红借款人民币69000元;

二、被告虞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周保红上述借款的2015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三、被告虞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保红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虞金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